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溪布老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溪布街DW01-201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汇兵,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旺,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文升,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界溪布老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布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文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1)湘081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溪布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每月所领取的工资,有工资表可以证实每月工资包含了转正工资、基础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和保险补贴等项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为3260至3750元的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领到双方约定的由上诉人给其发放的社保补贴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表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屈文升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屈文升在不含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实际每月领到的工资是3260元至3750元,对此工资金额,双方在一审庭审时都表示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清单》等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溪布街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屈文升返还与溪布街公司劳动关系期间所获得的社会保险补贴24504元;2、案件受理费由屈文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溪布街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屈文升(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载明:1、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至2018年7月31日终止,有效期三年;2、甲方聘用乙方在运营部秩序维护队员岗位工作;3、乙方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甲方根据公司效益和绩效考核情况核发乙方考核工资,考核工资按照甲方公布的相关制度确定;4、甲方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由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同日,溪布街公司(甲方)与屈文升(乙方)签订《社会保险补偿协议书》,约定:1、甲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为乙方向社会保险部门申办法定保险的义务,但乙方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向甲方申请自行办理社保手续,并对此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乙方申请自行办理社保手续,甲方同意将该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乙方,在每月工资发放的时候予以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将自行办理城镇居民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或农村居民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对该资金差额由乙方自行解决或支付占有享有,与甲方无关。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屈文升开始在溪布街公司秩序维护岗位工作,至2016年8月,屈文升实际每月领到工资为2030元至2050元(不含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中转正工资2000元,其他工资30元至50元。2016年9月,屈文升升职为秩序队长,转正工资增加至3000元/月。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屈文升实际每月领到工资3040元至3060元(不含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中转正工资3000元,其他工资40元至60元。2018年3月,屈文升转正工资增加至3200元/月。2019年4月12日,溪布街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屈文升(乙方,劳动者)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载明:1、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开始至2023年7月31日止,有效期5年;2、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保安部门保安队长岗位工作;3、乙方基本工资为3200元/月,其他约定与前述的劳动合同基本一致。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屈文升实际每月领到工资3260元至3750元(不含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中转正工资3200元,其他工资60元至550元。2020年1月和4月,因疫情影响,屈文升未全勤上班,其工资按3200元标准进行折算,实际领到工资2624元和2240元。2020年6月17日,屈文升离职。

一审另查明,2020年8月14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屈文升与张家界溪布街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张武劳人仲字〔2020〕第23号仲裁裁决:一、屈文升与溪布街公司2014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溪布街公司支付屈文升4月份工龄工资250元;三、溪布街公司支付屈文升2月、3月、5月、6月停工津贴5544元;四、溪布街公司支付屈文升经济补偿金17129.88元;五、溪布街公司支付屈文升失业保险损失16632元。溪布街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湘0811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为由,驳回了溪布街公司的起诉。溪布街公司不服,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2020年12月22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8民特3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溪布街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见,在我国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强制义务,不能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进行免除或变更。本案中,溪布街公司与屈文升签订的《社会保险补偿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溪布街公司不给屈文升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将该社保费以现金的方式向屈文升逐月发放的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可依据合同无效要求劳动者返还已获得的社保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屈文升是否获得了溪布街公司给其发放的社保补贴,也即屈文升的工资中是否包含了该社保补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可见,法律法规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的义务。劳动者获取的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劳动者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不包含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仅在劳动者承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时,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工资中予以代扣代缴。结合本案,溪布街公司与屈文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应包含溪布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从工资实际发放来看,2015年8月与屈文升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屈文升的工资为2000元/月,至2016年8月,除去节假日加班等部分工资补助,屈文升实际领到的工资为2000元/月;2016年9月,屈文升因职务提升,工资增加至3000元/月,2018年3月工资又增加至3200元/月;2019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从2018年8月1日开始,屈文升的工资为3200元/月。2016年10月至2019年12月,屈文升除去节假日加班、工龄工资等部分工资,实际每月领到的工资为3000元和3200元。2020年1月和4月屈文升的工资,也是根据3200元的标准,按照屈文升的出勤情况核发的。由此可见,虽然溪布街公司与屈文升在签订《社会保险补偿协议书》时,约定溪布街公司不给屈文升办理社保手续,在每月工资发放时将应由其承担的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屈文升,且在工资发放表中单列一行社保补贴栏目予以体现,但从屈文升整个劳动关系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分析,屈文升除了领取到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的工资,以及部分节假日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等外,未领取到溪布街公司给其发放的社保补贴。故溪布街公司主张2015年8月至2020年4月给屈文升发放社保补贴21103元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要求屈文升返还劳动关系期间所获社保补贴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于法于理均无据,不予支持。屈文升提出其与溪布街公司约定的工资总额不包含社保补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家界溪布老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张家界溪布老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溪布街公司虽提出了事实异议,但并未就该异议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二审对一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根源是,溪布街公司与屈文升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社会保险补偿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溪布街公司不给屈文升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将该社保费以现金的方式向屈文升逐月发放的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溪布街公司依据合同无效要求劳动者返还已获得的社保费用。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屈文升是否获得了溪布街公司给其发放的社保补贴。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来看,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的义务。劳动者获取的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劳动者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不包含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其次,从本案中屈文升所实际获得的工资情况来看,溪布街公司2015年8月与屈文升签订劳动合同时,至2016年8月,除去节假日加班等部分工资补助,屈文升实际领到的工资为2000元/月,与双方约定屈文升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的标准相符。2016年9月,屈文升因职务提升,工资增加至3000元/月,2018年3月工资又增加至3200元/月;2019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从2018年8月1日开始,屈文升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月。2016年10月至2019年12月,屈文升除去节假日加班、工龄工资等部分工资,实际每月领到的工资为3000元和3200元,亦与双方所约定的工资标准相符。2020年1月和4月屈文升的工资,也是根据3200元的标准,按照屈文升的出勤情况核发的。综上,溪布街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屈文升实际发放了相关的社保补贴。溪布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溪布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张家界溪布老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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