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蒲胜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洪雨,男,1971年2月1日,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李春青(系被告肖洪雨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为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洪雨、李春青、陈为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齐金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洪雨、李春青、陈为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洪雨、李春青给付原告款375222.18元,并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付原告利息;2、判令被告陈为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肖洪雨与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租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肖洪雨向金租公司租赁车辆,每月向金租公司支付租金。同日,被告肖洪雨、李春青、陈为亭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肖洪雨履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肖洪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李春青和被告肖洪雨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为亭自愿为被告肖洪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洪雨租赁车辆后,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肖洪雨付款375222.18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偿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称在起诉之后,原告又代被告肖洪雨支付租金91921.53元,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67143.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洪雨、李春青、陈为亭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双方就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合作,原告向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推荐一系列的终端客户,客户与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融资租赁交易,为确保客户(债务人)对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的切实履行,保障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原告愿向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所签署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他实际发生的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8年12月20日,根据原告的推荐,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洪雨签订汽车(车牌号鲁H×××××、鲁H×××××,鲁H×××××,鲁H×××××)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被告肖洪雨向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主挂各两辆,租赁物的明细在合同中有记载,租赁期数是30个月,首期租金88800元,首期外租金每月30640.51元。付款日为每月的5日、15日、25日,还款日确定规则为26日至5日放款的为每月5日,6至15日放款的为每月15日,16日至25日放款的为每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洪雨、李春青、陈为亭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原告已经与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被告肖洪雨、李春青与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即为被告肖洪雨、李春青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协议如下:原告同意为被告肖洪雨、李春青提供担保服务,按照原告与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肖洪雨、李春青履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肖洪雨与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约定的被告肖洪雨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金额和基于主债务所发生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肖洪雨、李春青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自代还之日按月3%计算、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因此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陈为亭自愿为被告肖洪雨、李春青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告肖洪雨、李春青所有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最后一次代被告还款后满两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肖洪雨、李春青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为亭追偿。被告肖洪雨租赁车辆后未完全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起诉,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肖洪雨向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551529.18元,被告仅偿付原告176307元,原告起诉后又代被告还款91921.53元,现被告共欠原告代还款467143.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书、原告为被告肖洪雨代还租金的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肖洪雨与河北省金额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原告与被告肖洪雨、李春青、陈为亭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肖洪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肖洪雨支付租金467143.71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肖洪雨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洪雨偿还垫付租金款467143.71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利息过高,应自原告代被告每一期代还款之日的次日起,以代还款数额为基数(即自2020年3月18日起以38176.57元为基数;2020年7月10日起以122562.04元为基数;2020年11月14日起以122562.04元为基数;2021年3月2日起以91921.53元为基数;2021年5月18日起以91921.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春青与被告肖洪雨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为亭作为担保人,其在担保服务协议书上签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所以被告陈为亭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洪雨、李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款467143.71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20年3月18日起已38176.57元为基数;2020年7月10日起以122562.04元为基数;2020年11月14日起以122562.04元为基数;2021年3月2日起以91921.53元为基数;2021年5月18日起以91921.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陈为亭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8元,减半收取415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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