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市站前区渤海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96号,注册号21082602164244。
经营者:董曦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经销处会计,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新湖大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0QCE3H2A。
法定代表人:梁彩华。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市站前区渤海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渤海铝塑经销处)与被告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源门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铝塑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鑫源门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4028.7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拖欠原告配件款74028.7元,时间长达6年多,虽经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依据民诉法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新鑫源门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渤海铝塑经销处与被告新鑫源门窗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配件。201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通知单一份,对账通知单中写明截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028.7元(含税额833.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鑫源门窗公司拖欠原告渤海铝塑经销处货款7402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10月12日进行对账,故被告应于对账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站前区渤海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货款7402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02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