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李爱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创邑尚居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以南正大国际西区七号楼4707。
法定代表人:杨阳。
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6号金茂国际7号楼2404号。
法定代表人:陈慧东。
被告:四川小屋智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702号。
法定代表人:惠小洲。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书军、李爱霞与被告洛阳创邑尚居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邑尚居公司)、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芈琼公司)、四川小屋智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屋智趣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军、李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邑尚居公司、芈琼公司、小屋智趣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书军、李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未装修项目剩余款45990.40元及其违约产生的违约金827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人在2020年10月31日与被告洛阳创邑尚居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把位于洛阳市瀍河区,通过签署房屋装修及租赁合同,并通过被告洛阳创邑尚居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装修合同,然后通过被告洛阳创邑尚居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7号和2020年10月31号共两次把装修总款72000元全部打入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合同约定三个月装修完成,房屋托管三年。原告及委托人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方才草草装修完成水电管道及防水工作,后续装修工作又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在与洛阳创邑尚居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咪多次协商下,双方签署了解除房屋装修租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约定被告方在2021年4月29日前退回剩余款项肆万五仟玖百玖拾元肆角整。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计算。现在合同约定退款时间已超过约定时间。三方被告再次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
创邑尚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芈琼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小屋智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李书军、李爱霞与被告创邑尚居公司、芈琼公司、小屋智趣公司就原告名下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的装修和出租管理运营事宜签订《合同书(编号:222200434)》。约定工程期限为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管理运营期限为2021年1月31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后原告向被告芈琼公司账户转款72000元。
二、2021年4月8日,原告李书军、李爱霞与被告创邑尚居公司、芈琼公司、小屋智趣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各方均同意《合同书(编号:222200434)》于2021年4月8日解除;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芈琼公司退还装修款45990.40元,剩余装修款26099.60抵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各方不再追究责任。收款人为李书军;芈琼公司需保证在4月29日前将退款打入李书军账户,如未到账按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书军、李爱霞与被告创邑尚居公司、芈琼公司、小屋智趣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芈琼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李书军、李爱霞退还装修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芈琼公司应承担向李书军、李爱霞退还装修款的义务。李书军、李爱霞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因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书军、李爱霞装修款45990.40元及违约金(以45990.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书军、李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