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文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周姗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系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系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魏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林树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文晰、周姗娜因与被上诉人魏东、一审第三人林树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981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文晰、周姗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魏东承担。文晰、周姗娜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1、改判驳回魏东的一审诉讼请求,文晰、周姗娜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魏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对文晰分15笔给魏东转账的494389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魏东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上述银行转账流水客观真实。第二,如果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计算,文晰向魏东偿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借款本息。因此,文晰2018年12月4日给魏东出具的尚欠110万元本金的借据就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文晰2014年10月8日向魏东偿还的200万元是另案借款本金缺乏证据支持。且魏东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2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应当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告知魏东另案起诉。第四,本案的200万元借款在银行转账记录上体现是400万元的流水,原因是其中200万元是本案第三人林树焕提供的,但魏东并未告知。因此文晰一直向魏东一个人偿还本金和利息。魏东收到钱之后,本应将其中50%偿还给本案第三人林树焕。但魏东没有足额偿还,导致林树焕另案起诉文晰,文晰因此向林树焕多偿还了本金和利息,造成文晰的损失。因此,既然借款时统一出借,还款也应当统一计算,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才公平公正。但一审未查明400万元借款的出借和偿还的具体情况,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魏东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文晰、周姗娜尚欠魏东本金110万元,2018年12月5日文晰出具的借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文晰、周姗娜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向魏东支付本金和利息。首先,该借据是文晰本人亲笔所写,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文晰签订该借据前,在2018年12月4日双方首先对借款及还款付息进行了对账,魏东通过微信向文晰发送《单利一分借款明细》《复利一分借款明细》在确认无误后,文晰签下该借条。根据2018年12月4日双方对账的结果:魏东向文晰、周姗娜出借款项两次,具体的金额和利息为:一、魏东个人在2014年5月28日向文晰、周姗娜出借2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二、魏东和林树焕在2014年4月18日共同向文晰、周姗娜出借款项4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文晰、周姗娜还款情况:1、魏东单独在2014年5月28日该笔借200万元,文晰、周姗娜已经在2014年10月8日还清,包括本金200万元和26万元的利息。2、魏东和林树焕在2014年4月18日向文晰借款400万元还款付息的情况:(1)其中魏东200万元部分,在2014年11月11日还本金30万元,2015年7月31日还本金60万元,所以文晰和周姗娜尚欠魏东本金为110万元。利息部分2015年10月30日支付最后一次支付利息30万元。(2)其中林树焕200万元部分,文晰未归还本金。2015年7月31日前林树焕借款的利息,文晰、周姗娜付给魏东后,由魏东己付给林树焕。一审法院根据借据,《单利一分借款明细》《复利一分借款明细》,汇款记录等证据,制作了三张表包括《文晰、周姗娜偿还本金》《魏东和林树焕的利息分配》《文晰、林树焕共同向文晰借款及魏东单独向文晰借款统计表》,非常完整的、清晰的展现了文晰、魏东、林树焕之问借款,还本付息及尚欠款项的情况,截止2015年10月31日,文晰、周姗娜尚欠魏东借款本金110万元,已偿还利息并未超过月息3%的标准。因此2018年12月5日文晰出具的借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另外要强调的是文晰大学本科学历,做财务审计,财务类的司法鉴定工作。魏东、林树焕无论学历水平、财会知识、数据敏感性及法律素养均无法与文晰相提并论,文晰与魏东、林树焕的借款多次协商后,分别在2015年11月1日、2018年7月14日向林树焕出具《借据》,又在2018年12月5日与魏东另行签订《借据》。文晰实际将其所欠林树焕、魏东的欠款分的清清楚楚,并且一直以来信誓旦旦承诺还款,就是久拖不还,魏东无奈提起诉讼,现在文晰又故意将理清的借贷关系重新混淆在一起,无非想要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拖延时间,极其不诚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魏东一审起诉请求:1.文晰、周姗娜向魏东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文晰、周姗娜向魏东支付利息99万元(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45个月,月息2%),2019年8月1日后利息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至本息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209万元;3.诉讼费由文晰、周姗娜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文晰、周姗娜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魏东返还文晰、周姗娜款项人民币2745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魏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晰与周姗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
2014年初,文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魏东借款。
2014年4月18日,文晰(乙方)向魏东出具了一份《华商书院一期班费基金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议定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借款,银行汇款为据,汇款账号43×××12,建行成都青年支行;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每月18日付壹拾贰万元整利息;如乙方未能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向甲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担保、变更、解除、管辖等条款。文晰在《华商书院一期班费基金借款协议》首部的“乙方”及尾部的“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在“肆佰万元整”及“壹拾贰万元整”两处手写金额的位置按捺指印,《华商书院一期班费基金借款协议》中“甲方”栏空白。
同日,魏东将其与林树焕各自筹集的200万元,合计400万元,通过其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的账号转账至文晰在《华商书院一期班费基金借款协议》中指定的建设银行成都青年支行账号43×××12中。
2014年5月20日,周姗娜通过其招行卡向魏东还款12万元。2014年5月28日,文晰向魏东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周姗娜通过其招行卡向魏东还款12万元。2014年6月30号,周姗娜通过其招行卡向魏东还款5万元。2014年8月26日,周姗娜通过其招行卡向魏东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2日,文晰通过其建行卡向魏东还款5万元。2014年10月8日,周姗娜通过其招行卡向魏东还款200万元。2014年10月9日,文晰通过其建行卡向魏东还款6.67万元。2014年11月11日,邱均华代文晰向魏东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文晰通过其建行卡向魏东还款17.7198万元。2014年12月30日,邱均华代文晰向魏东还款9万元。2015年2月9日,邱均华代文晰向魏东还款18万元。2015年4月28日,周姗娜向魏东还款9万元。2015年7月14日,文晰通过其建行卡向魏东还款40万元。2015年7月31日,文晰通过其建行卡向魏东还款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文晰通过其建行卡向魏东还款30万元。
2015年11月1日,文晰向林树焕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因个人需要,现向林树焕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利息每月人民币伍万元,还款期限是2016年2月底。
2018年7月14日,文晰再向林树焕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魏东向林树焕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贰佰万元整借款于同日由魏东汇至我本人帐户。另我2015年买林树焕730(型号)宝马车一辆(未过户),买车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未付,2016年该车我直接卖出(林树焕配合已过户)。买车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在2015年11月已确认为向林树焕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上述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即每月贰万伍仟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息。文晰现承诺于2018年8月底一次性支付该笔借款3年零1个月利息共人民币玖拾贰万伍仟元整。若不能支付该笔利息,则利息由月息1%调整为月息2%。从2018年9月开始,月息(每月贰万伍仟元整)改为月结,每月支付。文晰承诺,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于2021年8月1日前还清。
2018年12月4日,魏东与文晰通过微信沟通,魏东在微信中向文晰发送了几份文件,分别是《复利1分利息借款明细》、《单利1分借款明细》、《文晰借款明细》、《魏东借据》,文晰在收到以上文件后通过微信向魏东发送了自己身份证的正反面照片。
2018年12月5日,文晰向魏东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8日向魏东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上述借款至2015年12月31日后未收到本金和利息。现借款人尚欠魏东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利息如按1%的月息算,三年共欠利息人民币叁拾捌万肆千肆佰零贰元整(¥384402),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计欠款本息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肆仟肆佰零贰元整(¥10484402元)。现双方约定按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还款,文晰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先归还魏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剩余欠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从2019年1月起按每月一分息计算,即每月还壹万叁仟元(¥13000元)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若文晰不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魏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则文晰拖欠魏东的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利息则由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日止”。
2019年1月2日,魏东因文晰逾期还款故提起(2019)粤0113民初120号案诉讼。
2019年8月2日,魏东因文晰逾期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对(2019)粤0113民初120号案作出判决,判决如下:文晰、周姗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林树焕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文晰、周姗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2020年10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9)粤0113民初120号案的上诉案件即(2020)粤01民终11236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中,林树焕确认从魏东处收到其出借给文晰的200万元的利息95.1万元,分别如下:2014年5月20日收到5万元;2014年5月27日收到1万元;2014年6月20日收到5万元;2014年6月21日收到1万元;2014年11月20日收到35.1万元(其中包括逾期支付,罚息2.3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收到6万元;2015年2月10日收到12万元;2015年4月28日收到6万元;2015年7月15日收到24万元。
本院查明文晰与周姗娜于2020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华商书院一期班费基金借款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20年9月6日申请撤回,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庭审中,文晰自述自己大学本科学历,做财务审计,类似于会计师事务所,做财务类的司法鉴定工作。
诉讼中,魏东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文晰、周姗娜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文晰、周姗娜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文晰向魏东借款,有文晰出具的《华商书院一期班费基金借款协议》、《借据》以及魏东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文晰辩称案涉款项为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且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粤01民终11236号案件中对关联借款的事实也认定为借款,故本院对于文晰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文晰又辩称案涉还款全部偿还本案借款,并非偿还2014年5月28日向魏东个人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故魏东应返还多收取的款项2745213元。魏东对文晰的抗辩予以否认,称2014年5月28日的200万元借款周姗娜已经于2014年10月8日还清,该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结合文晰于2015年11月1日、2018年7月14日两次出具《借条》给林树焕确认尚欠林树焕250万本金,以及于2018年12月4日与魏东微信沟通对账后于次日出具《借条》给魏东确认尚欠魏东110万本金的行为,再结合文晰自述其职业为财务审计类的情况,确认文晰于2018年12月5日向魏东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确认周姗娜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的200万元是对应2014年5月28日文晰单独向魏东所借的200万元借款的本金。
关于本案的还款情况。文晰的15笔还款共504.3898万元,魏东对此予以确认,如上所述,扣减上述归还魏东个人所借的还款本金200万元,文晰共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214.3898万元。根据文晰出具的《华商书院一期班费基金借款协议》,涉案借款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按照该标准计算,再结合文晰的还款情况以及林树焕确认的收到利息的情况,本院分别制作了表一《文晰、周姗娜向魏东偿还本金》、表二《魏东和林树焕利息的分配》、表三《魏东与林树焕共同向文晰借款及魏东单独向文晰借款还本付息统计表》如下:
表一:文晰、周姍娜向魏东偿还本金(单位:万元)
编号
时间
付款人
金额
备注
1
2014.10.8
周姍娜
200
偿还魏东单独向文晰出借200万元本金
2
2014.11.11
邱均华
30
偿还共同借款中,魏东200万元的本金
3
2015.7.31
文晰
60
偿还共同借款中,魏东200万元的本金
4
合计
/
290
付清魏东单独借款200万元本金,魏东、林树焕共同借款本金,已付魏东90万,尚欠魏东本金110万元,林树焕本金200万元未还。
文晰、周姍娜向魏东支付利息
编号
时间
付款人
金额
备注
1
2014.5.20
周姍娜
12
/
2
2014.6.20
周姍娜
12
/
3
2014.6.30
周姍娜
5
/
4
2014.8.26
周姍娜
50
/
5
2014.9.2
文晰
5
/
6
2014.10.9
文晰
6.67
/
7
2014.11.18
文晰
17.7198
/
8
2014.12.30
邱均华
9
/
9
2015.2.9
周姍娜
18
/
10
2015.4.28
周姍娜
9
/
11
2015.7.14
文晰
40
/
12
2015.10.30
文晰
30
/
13
总额
214.3898
/
表二:魏东和林树焕利息的分配(单位万元)
顺序
时间
林树焕应得利息
魏东应得利息(月息3%)
文晰支付利息
林树焕实际取得利息
魏东分配利息
共同借款200万元部分
魏东单独借款200万元部分
利息支付时间
支付金额
利息支付时间
支付金额
1
2014.4.18 -5.17
6
6
/
/
/
/
/
/
2
5.18.-6.17
6
6
4.2(5.28 -6.17共21天)
2014.5.20
12
2014.5.20
5
6
2014.5.27
1
3
6.18 -7.17
6
6
6
2014.6.20
12
2014.6.20
5
6
2014.6.21
1
2014.6.30
5
/
/
49.2898
4
7.18 -8.17
6
6
6
/
/
/
5
8.18 -9.17
6
6
6
2014.8.26
50
/
/
2014.9.2
5
/
/
6
9.18 -10.17
6
6
4.2(9.18-10.8共21天)
2014.10.9
6.6700
/
/
7
10.18 -11.17
6
5.8(11月11日还本金30)
/
/
/
/
/
8
11.18 -12.17
6
5.1
/
2014.11.18
17.7198
2014.11.20
35.1(其中包括逾期支付,罚息2.3万元)
9
12.18 -2015.1.17
6
5.1
/
2014.12.30
9
2014.12.30
6
3
10
1.18 -2.17
6
5.1
/
2015.2.9
18
2015.2.10
12
6
11
2.18 -3.17
6
5.1
/
/
/
/
/
/
12
3.18 -4.17
6
5.1
/
/
/
/
/
/
13
4.18 -5.17
6
5.1
/
2015.4.28
9
2015.4.28
6
3
14
5.18 -6.17
6
5.1
/
/
/
/
/
/
15
6.18 -7.17
6
5.1
/
2015.7.14
40
2015.7.15
24
16
16
7.18 -8.17
2.8(7.18-7.31共14天)
4.25(7.31还款60)
/
/
/
/
/
/
17
8. 18 -9.17
/
3.3
/
/
/
/
/
/
18
9.18 -10.17
/
3.3
/
/
/
/
/
/
19
10.18 -10.31
/
1.54(14天)
/
2015.10.30
30
/
/
30
20
合计
92.8
94.99
26.4
/
214.3898.
/
95.1
119.2898
表三:魏东与林树焕共同向文晰借款及魏东单独向文晰借款还本付息统计表(单位:万元)
顺序
时间
文晰借款
利息(月息3%)
还款
支付利息
还本金
魏东取得本金
魏东取得利息
林树焕取得利息
尚欠本金
魏东
林树焕
林树焕
魏东
共同借款利息
单独借款部分利息
1
2014.4.18 -5.17
400(4月18日魏东、林树焕共同借款)
6
/
6
/
/
/
/
/
/
200
200
2
5.18.-6.17.
200(5.28日魏东单独借款)
6
4.2(21天利息)
6
12(5月20日)
12
/
/
6
6
200
400
3
6.18 -7.17
/
6
6
6
12(6月20日)
17
/
/
11
6
200
400
5(6月30日)
4
7.18 -8.17
/
6
6
6
/
/
/
/
44.2898
35.1(其其中包括逾期支付,罚息2.3万元)
200
400
5
8.18 -9.17
/
6
6
6
50(8月26日)
55
/
/
200
400
5(9月2日)
6
9.18 -10.17
/
6
4.2(21天利息)
6
200(10月8日)
6.67
200
200
200
200
6.67(10月9日)
7
10.18 -11.17
/
5.8
/
6
30(11月11日)
/
30
30
200
170
8
11.18 -12.17
/
5.1
/
6
17.7198(11月18日)
17.7198
/
/
200
170
9
12.18 -2015.1.17
/
5.1
/
6
9(12月30日)
9
/
/
3
6
200
170
10
1.18 -2.17
/
5.1
/
6
18(2月9日)
18
/
/
6
12
200
170
11
2.18 -3.17
/
5.1
/
6
/
/
/
/
/
/
200
170
12
3.18 -4.17
/
5.1
/
6
/
/
/
/
/
/
200
170
13
4.18 -5.17
/
5.1
/
6
9(4月28日)
9
/
/
3
6
200
170
14
5.18 -6.17
/
5.1
/
6
/
/
/
/
/
/
200
170
15
6.18 -7.17
/
5.1
/
6
40(7月14日)
40
/
/
16
24
200
170
16
7.18 -8.17
/
4.25
/
2.8
60(7月30日)
/
60
60
/
/
200
110
17
8. 18 -9.17
/
3.3
/
/
/
/
/
/
/
/
200
110
18
9.18 -10.17
/
3.3
/
/
/
/
/
/
/
/
200
110
19
10.18 -10.31
/
1.54
26.4
/
30(10月30日)
30
/
/
30
/
200
110
20
合计
600
94.99
26.4
92.8
504.3898
214.3898
290
290
119.2898
95.1
200
110
综合以上三个表格,截止2015年10月30日魏东取得文晰、周姗娜支付的利息119.2898万元,除去26.4万元周姗娜归还单独向魏东借款200万的利息后,魏东案涉的200万元借款本金中取得利息为92.8898万元,低于按照月息3%计算应得的94.99万元的利息。文晰未能按照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条》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现魏东主张文晰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支付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魏东与文晰在《借条》中约定“若文晰不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魏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则文晰拖欠魏东的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利息则由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日止”,现魏东主张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不符合上述约定,本院确认利息应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至于周姗娜是否需要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魏东提供的银行流水中,部分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款项是从周姗娜账户转出且金额较大,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周姗娜对于案涉借款是知情的,并参与还款。因案涉借款发生在文晰与周姗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姗娜对借款一事知情且参与其中,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文晰与周姗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姗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文晰、周姗娜的主张魏东返还款项人民币274.5213万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文晰、周姗娜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魏东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魏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文晰、周姗娜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8520元,其中受理费2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文晰、周姗娜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文晰、周姗娜是否需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问题。文晰在2014年4月18日向魏东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向魏东借款4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上述借款实际由魏东和林树焕各借出200万元。文晰在2015年11月1日和2018年7月14日分别向林树焕出具两份借据中承认2014年4月18日向林树焕借款的事实,且该事实已有文晰与林树焕诉争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魏东除在2014年4月18日借出200万元外,在2014年5月28日也借出200万元借款给文晰,该事实有魏东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文晰、周珊娜虽然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支付多笔还款给魏东,其中2014年10月8日还款200万元。但从文晰在2018年12月5日向魏东出具的借据记载内容看,文晰承认2014年4月18日所借的200万元借款,尚欠110万元本金和利息。由此可见,文晰在2014年10月8日还款200万元并非本案2014年4月18日出借的200万元借款。文晰、周珊娜上诉主张其分15笔转款400余万元给魏东,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文晰、周珊娜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文晰、周珊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文晰、周珊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汤 琼
审判员 张 淼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许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