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向某2(向某1之父),住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向某1之母),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2霞(向某1姑姑),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黄运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仙桃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1与被告黄运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2霞,被告黄运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运枝赔偿向某1医疗费、护理费、护理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397.8元;2.黄运枝向向某1及其家属真诚道歉;3.黄运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向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1.黄运枝赔偿向某1各项损失合计21180.6元,包括医疗费394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护理费6440元(161元/天×4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2.黄运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16点30分,黄运枝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机动摩托车超速行驶,通过向某1家门前的水泥路,将从家里骑滑板车出来的向某1(监护人黄某)撞倒在地,致使向某1颅骨骨折(右枕骨骨折+颞骨骨折、嘴角及鼻孔出血、脑震荡呕吐以及身上多处淤青、红肿和擦伤。

被告辩称 黄运枝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40天为1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20元。3.事发后,本人为向某1支付医疗费6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下午,黄运枝驾驶的红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机动车范畴)在仙桃市杨林××移民点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至新建村移民点××号门前,将从水泥路北侧一辆黑色小车后方滑着儿童三轮滑板车出来的向某1(监护人黄某)撞倒,造成向某1、黄运枝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4日,交管部门认定:黄运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1(监护人黄某)滑行的儿童三轮滑板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向某1多次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940.6元。2020年9月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向某1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40日,营养时间40日。该鉴定中心收取向某1鉴定费2300元。

向某1受伤后一直由其母黄某护理,黄某从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工资收入总额为176747.96元,日平均工资为161.41元。

向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同济医院诊断报告单,武汉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黄某原所在公司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受伤后,由其母亲照看并护理,合乎人情。黄运枝质证认为“小孩本来就需要人看护,不认可其护理费”的意见,不近人情,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另外,黄运枝为向某1支付门诊医疗费6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运枝所驾二轮电动车虽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但事故发生时,本地车辆管理部门并未将该型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上牌登记管理,客观上造成该型车辆不能投保交强险。从社会管理公平角度考虑,本案只宜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进行裁判,不宜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裁判。黄运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向某1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黄运枝和向某1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

向某1诉请的医疗费394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640元、鉴定费23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按30元/天认定1200元;交通费,提交的票据有瑕疵,且金额过高,但考虑到确属必要开支,本院依法根据其就医次数、地点、合理的陪护人数等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外,黄运枝为向某1支付的门诊医疗费657元,亦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向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经本院核定为18537.6元,由黄运枝赔偿12976.32元,向某1自行承担5561.28元。扣减已支付的657元,黄运枝还应赔偿12319.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运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1交通事故损失12319.32元;

二、驳回原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计164.8元,由原告向某1负担68.9元,被告黄运枝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红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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