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张显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杰与被告张显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久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位于和田县罕艾日克镇小学和英艾日克小学的工地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建筑工地挖地基并回填),同年5月底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显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李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杰为被告张显久在和田县罕艾日克镇和英艾日克乡小学的工地提供机械租赁与跟车司机进行了劳务施工,后经结算,工时费用为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显久拖欠劳务费用的事实,被告张显久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显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杰支付劳务费用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以及必将发生的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显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