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陵川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陵川县崇文镇崇安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陵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陵川分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

联通陵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不退还保证金。事实与理由:钉钉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被告加班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记录为复印件,庭审中仲裁庭未核实其真实性;法定节假日被告未休假时,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在休息日被告加班时,原告也为被告安排了轮休。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并未向被告收取保证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牛某就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2号仲裁裁决书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联通陵川分公司也就同一仲裁裁决向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因双方对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和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已先受理,故应将该案移送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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