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延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兰(系原告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经七路以西纬五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67054535XF。
法定代表人:焦峰,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延珍与被告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产托管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金9226元及滞纳金3278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房屋托管承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甲方位于德州市齐河县中央城小区10栋一单元20层2003房以承租方式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全权代理租赁,委托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始至2020年7月30日止,为期两年。托管承租合同期间,除2018年12月和2019年12月为免租期外,乙方每个月向甲方支付租金1318元,于当月10日前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协议书还规定,若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日期后10日仍未将代收房租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有权每天收取当月房租的1%作为滞纳金。房屋托管承租合同开始履行后至2019年11月,乙方虽偶有迟延但基本能够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但自2020年1月至今,乙方再未向甲方支付租金。自2020年1月至今,甲方通过打电话、去公司办公地点现场询问等方式多次向乙方催要租金,但均无果;后更是人去楼空,无法联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数额变更为7908元,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张延珍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质证
提交房屋托管承租协议书、租金的交付流水,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自2020年1月份到2020年7月31日一直没有按约定交付租金;被告与承租人马超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马超交付租金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在被告不给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一直租给别人;提交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截图四份(显示电话未接通),证明自2020年1月份开始跟被告联系10多次都没有打通被告电话。
被告辩称
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张延珍与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房托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托管承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中央城小区10栋一单元20层2003号房产,以承租方式委托给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房托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约定每月房租1318元,每年的12月份为免租期。后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套房屋租给马超,租期为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止。2020年7月份原告从马超处取得该房屋钥匙,实际控制该房屋并将房屋转租。被告自2020年1月份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支付租金总额为1318×6=7908元。
上述事实,由张延珍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的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另根据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2018年1月17日,齐河县房托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东房托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山东房托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房屋托管承租协议书》的请求,因被告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房屋租赁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且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7月5日起由原告所实际控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认定支持。
本案中,原告张延珍与被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齐河县房托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托管承租协议书》后,在委托租赁期内,被告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且原告于2020年7月份实际控制该房屋并已经转租,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共计6个月的房屋租赁费79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如超期未付租金,则原告有权每天按照欠付房租的1%收取滞纳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滞纳金的概念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在平等民事责任主体之间其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范畴,同时原告所诉的该项诉求过分高于被告未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且原告同意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予以调整为被告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房屋租赁费79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1日起(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的次日)分段累计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2020年7月5日即行解除原告张延珍与被告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齐河县中央城小区10栋一单元20层2003号房屋签订的《房屋托管承租协议书》;
二、被告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延珍房屋租赁费7908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以1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以2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3.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以3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4.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以5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5.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以6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6.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房屋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山东房托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