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顺县迎宾路二中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联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溪,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杨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溪、被告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154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及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30日,被告杨芳以流动资金为由向平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2006年3月30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月利率8.37‰,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29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贷款借给被告使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事至今日被告杨芳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154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及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另由原来平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2005年1月26日晋银监【2015】14号批复改制为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务债权转为该行债务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贷款合同一经签订,对于合同双方就有了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现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杨芳对原告农商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杨芳承认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