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个体,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文,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林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李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光辉与被告李林芝、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文、被告李林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28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为192800元);2、判令被告李广对被告李林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李林芝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年息3%计算利息(即一年利息60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如约将20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被告李林芝使用,但被告李林芝却迟迟不肯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李林芝的儿子李广在2019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李林芝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林芝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一分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林芝辩称,本金200000元属实,已分4次归还了1600元、2000元、1000元、20000元,共计还了本金24600元。希望原告少计算一点利息,答辩人争取分期分批还清本金。 被告李广未参与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李林芝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李林芝账户,被告李林芝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卢光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明:此项借款贰拾万元,按年息3%计算,即一年利息6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李林芝分别于2018年5月6日支付了1000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了2000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了5000元,共计28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于是被告李林芝的儿子李广于2019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写明:“本人李广愿意担保李林芝和卢光辉在2016年6月11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在两年以内还清所有借款。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卢光辉,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担保期从2019年6月29日到2021年6月29日止。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卢光辉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卢光辉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现被告李林芝、李广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林芝的债务理应清偿。 关于利息,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李林芝分别于2018年5月6日支付了1000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了2000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了5000元,合计28000元给原告,对此,双方并未约定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应依法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28000元不足一年期的利息,而被告的第一笔还款发生在一年后,故已归还的28000元可直接冲抵利息。综上,自2016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201200元(200000元×24%×4年+200000元×24%÷12个月×2个月+200000元×24%÷12个月÷30天×9天),冲抵已归还的28000元后尚有173200元利息未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广的担保,其承诺对被告李林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期间为2019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9日,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起诉,被告李广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广应按约对被告李林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林芝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卢光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3200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广对被告李林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被告李林芝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在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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