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董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系董福儿媳。

审理经过 原告董发诉被告董福土地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发、被告董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董发与董福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董福归还董发的8.2亩土地并给付承包费3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福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董发迁居外村,将承包的村集体所有的8.2亩土地交予董福(原告哥哥)耕种,当时被告董福给付原告董发水田电力等设备款500.00元,并约定参照他人承包土地的价格给董发承包费,原告董发可以随时收回。但董福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就此董发向董福要求返还承包地至今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董福归还8.2亩承包地,并给付承包费30,000.00元。

被告辩称 董福辩称,原告董发户口已迁出西安区龙背村,龙背村已把原告董发的土地收回,董福没有承包原告董发的土地,董福现耕种的土地是自己原有的土地。董福与原告董发之间没有承包土地的事实,董福也不应给付原告董发承包费。

本院查明 董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东辽县石河经营管理站发放股金证一份(时间为1988年10月20日)、送粮本内页一份(时间为1989年9月26日),欲证明董发在龙背村有土地。董福认为原告董发是否分到土地与董福无关。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发是1999年4月25日因夫妻投靠由吉林省东辽县迁到辽源市龙山区现在的居所。董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董福无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龙背村已将原告原有土地收回,又分给了他人。证据3.龙背村原书记孙某、龙背村村长王某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村书记和村长都没有参与分配土地一事。董福质证认为原告所说不成立,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且村书记已经辞职。证据4.董某1(原告弟弟)、董某2(原告二哥)等村民签字证明一份,证明董发住东辽县石河乡龙背村五组,1982年承包集体土地8亩2分及土地的具体位置。董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董福没有关系。证据5.2015年8月5日,田福仁(前龙背村书记)给司法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内容是证明董发在龙背村分得承包地。董福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原告董发在1982年确实分到土地,原告董发的土地是在第二轮承包时被收回。证据6:法院到龙背村委会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经现任西安区灯塔镇龙背村主任兼书记张法军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有董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没有董发,所以第二轮土地承包台账没有登记董发,董发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被村上收回,重新发包给了他人。第二轮没承包给董发的原因,是当时董发已经不在本村居住,住在七一村,承包地又要征农业税,负担重。董发质证认为龙背五村没有第二轮承包,都是第一轮承包的续包,原告户口是1999年从龙背村大队迁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当年的村长和书记都没参与董发土地调整一事,第一轮承包了土地,第二轮就应该有董发的土地。董福对张法军的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董发原系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龙背村五组村民。董福是董发的哥哥。董发在西安区龙背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到了土地,董发第一轮承包的土地被村上收回,重新发包给了他人。董发于1999年4月25日因夫妻投靠由吉林省东辽县龙背村五组迁到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六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董发要求与董福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归还承包董发的8.2亩土地并给付承包费30,000.00元,董发应举证证明与董福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及董发对争议的8.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原告董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董发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驳回董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董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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