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拓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某,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拓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殷某、张掖市陇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西拓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以录音证据和西拓能源公司控股股东发布的《关于西拓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部分余热发电项目停建及缓建的公告》认定西拓能源公司对子公司陇新能源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陇新能源公司丧失独立性,证据不足,并判令西拓能源公司对陇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在事实和理由上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证明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却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陇新能源公司2014年-2020年期间审计报告能证明陇新能源公司与西拓能源公司财务和财产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西拓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再审审查的焦点是西拓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对陇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陇新能源公司是西拓能源投资设立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西拓能源公司提交的陇新能源公司2014年-2020年期间的审计报告,仅能证明陇新能源公司的资金变化和财务状况等经营情况,西拓能源公司作为陇新能源唯一股东,上述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西拓能源公司与陇新能源公司之间财务边界清晰,财产相互独立。加之陇新能源公司陈述公司在注册地张掖市甘州区无办公场所,财产也只有涉案项目及相关设备,二审结合殷某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西拓能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发布的《关于西拓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部分余热发电项目停建及缓建的公告》的内容,认定西拓能源公司作为陇新能源的母公司,存在对其子公司陇新能源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陇新能源公司丧失独立性的情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由西拓能源公司对陇新能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西拓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西拓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