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翟丽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吴志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翟丽华与被执行人吴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10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吴志勇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丽华64508元。本案诉讼费1340元,由被告吴志勇负担。因被执行人吴志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翟丽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4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吴志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19)豫110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到本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吴志勇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在漯河市被执行人吴志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吴志勇无证券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吴志勇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查明在漯河市被执行人吴志勇无公积金信息。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62848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2848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兆华 审判员  李红歌 审判员  刘亚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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