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于海**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291976********,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大成镇新营村委会高坡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钟周,绰号“周”,男,1975年9月25出生于海**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29197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大成镇新兰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符冠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朱多结,绰号“弟仔”,男,1986年8月1出生于海**省儋州市,市,身份证号4600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儋州市**镇**街**号,现住儋州市**培农场**居委会**街。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审理经过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多结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钟某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钟某周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符冠龙、被告人朱某结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多结为调解其母亲黄某与何某因打麻将产生的矛盾,驾驶小轿车载钟建周到儋州市××镇,两人到何某家就被陈某1等人控制,陈某1将一瓶红牛饮料倒在钟某周的头上。这时,黄某骑摩托车来到现场,经劝解,钟某周、朱某结、黄某离开现场。
朱多结驾驶小轿车载钟建周回家途中,钟建周看到车上有一把玩具手枪便带在身上,然后打电话纠集其朋友到朱多结家集中,要去报复陈某1。回到朱某结家,钟某周又找来一把刀带在身上。不久,钟建周纠集的十几名朋友骑摩托车、拿刀棍赶到朱多结家,钟建周、朱多结分别坐上一辆摩托车一同赶往何某家,发现陈某1已离开。随即,众人便赶到xx镇xx村委会xx村陈某1家,钟某周叫陈某1出来,而后与同来的两名男子一起殴打陈某1。钟建周拿刀刺向陈某1,陈某1用手抓住刀,导致右手被割伤。接着,钟建周拿出玩具枪向陈某1扣动扳机(无子弹),三人又继续殴打陈某1,将其打倒在地。之后,钟建周、朱多结等人逃离现场。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右手腕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被告人朱多结曾借给被害人羊壮健人民币60000元,羊壮健未归还。2016年6月11日11时许,朱多结骑摩托车载董明家(另案处理)到西培农场小学路口时,遇到羊某健,朱某结便叫羊壮健上车坐在中间。之后,朱多结骑摩托车到大成镇新营村委会老虎坡水坝路口处,朱多结让羊壮健还钱,羊壮健表示没钱,朱多结便与董明家一起殴打羊壮健,逼迫其还钱。羊壮健被打后,让朱多结去找其姐姐羊某1拿钱。于是,朱多结让董明家看守羊壮健,自己骑摩托车赶到西培小学找到羊某1,羊某1没有给钱。朱多结骑车返回老虎坡水坝口处,与董明家再殴打羊壮健,逼迫羊壮健还钱,然后再次去找羊某1要钱,仍未拿到钱。朱多结便再次返回又一次殴打羊壮健,随后第三次去找羊某1要钱,仍未能得逞,朱多结返回后又殴打羊壮健。当日12时30分许,羊壮健的哥哥羊某2赶到水坝口处,朱多结、董明家才放开羊壮健,离开现场。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羊壮健被击伤胸腹部,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说明、玩具手枪的照片,证人何某、黄某、李某、陈某2、羊某2、羊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1、羊壮健陈述,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破坏社会秩序,借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多结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的犯罪行为,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在外买药)、误工费300元/天×90天=27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84600元。
被告人朱多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主张赔偿人民币80000多元,他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据。
被告人钟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辩称,案发前我和朱多结在那大买东西,之后朱多结载我到一个地方,我到了之后就被陈某1他们将一种很难闻的液体倒在我头上,还殴打我。最后,朱多结的母亲过来求情,他们才放了我。我因为这事情很不开心,就打电话给我一个朋友,叫这个朋友过来帮忙,让陈某1向我道歉。而后,我们就去陈某1家,我就叫陈某1出来,他说我为什么喊那么大声,随即发生打架,我拿水果刀砍向陈某1,他用手挡,手被砍伤。我没有纠集十多人过去,我也不知道村里的人有没有过去,而且我当时有拿枪,但是我没有扣动扳机。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钟建周未发表答辩意见。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符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人民币84600元,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钟某周、朱某结寻衅滋事之事实
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多结为调解其母亲黄某与何某因打麻将产生的矛盾,驾驶小轿车载钟建周到儋州市××镇,两人到何某家就被陈某1等人控制,陈某1将一瓶红牛饮料倒在钟建周的头上。这时,黄某骑摩托车来到现场,经劝解,钟建周、朱多结、黄某离开现场。
朱多结驾驶小轿车载钟建周回家途中,钟建周看到车上有一把玩具手枪便带在身上,然后打电话纠集其朋友到朱多结家集中,要去报复陈某1。回到朱多结家,钟建周又找来一把刀带在身上。不久,钟建周纠集的十几名朋友骑摩托车、拿刀棍赶到朱多结家,钟建周、朱多结分别坐上一辆摩托车一同赶往何某家,发现陈某1已离开。随即,众人便赶到大成镇新营村委会高坡村陈某1家,钟建周叫陈某1出来,而后与同来的两名男子一起殴打陈某1。钟建周拿刀刺向陈某1,陈某1用手抓住刀,导致右手被割伤。接着,钟建周拿出玩具枪向陈某1扣动扳机(无子弹),三人又继续殴打陈某1,将其打倒在地。之后,钟建周、朱多结等人逃离现场。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右手腕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6年2月20日,陈某1被打伤后,儋州市公安局大成派出所民警从陈某1被打的现场提取1个刀柄盒;当日21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大成派出所民警提取陈某1被人打伤时所穿的外套,该外套上有一明显破洞;2016年7月29日15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根据证人黄某证言,从琼AWK2**小轿车内提取到1把米黄色的枪形物。上述物品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2016年6月22日1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大成派出所民警在儋州市西培农场强东市场被告人朱多结家中将被告人朱多结抓获;2016年7月21日11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在那大镇桂友宾馆401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钟建周。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钟建周于****年**月**日出生;被告人朱多结于****年**月**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2日1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大成派出所民警在儋州市西培农场强东市场被告人朱多结家中将被告人朱多结抓获;2016年7月21日11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在那大镇桂友宾馆401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钟建周之事实。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20日,陈某1被打伤后,儋州市公安局大成派出所民警从陈某1被打的现场提取1个刀柄盒;当日21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大成派出所民警提取陈某1被人打伤时所穿的外套,该外套上有一明显破洞;2016年7月29日15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根据证人黄某证言,从琼AWK2**小轿车内提取到1把米黄色的枪形物之事实。
4、案情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将提取的米黄色枪形物拿给被告人钟建周辨认是否为作案工具,钟建周未能辨认出来,且该枪形物可明显分辨出是玩具枪,故未对该枪形物进行枪支鉴定之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春节期间的某日,何某与黄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争执。过了两天,因黄某和其儿子朱多结以及两名男子一同到何某家解决何某与黄某的矛盾事宜。期间,何某的儿子何崇模的朋友“阿令”拿饮料倒到黄某一方的一名男子头上,并连着倒到同桌的其他几人,何某见状当即上前劝阻“阿令”等人,同时和黄某说:“我们也没有什么事,解决完了就可以走人了”。随后,何某便回房间休息。
2、证人黄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春节期间某日,黄某与何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争执。两天后,何某打电话给黄某,称黄某的儿子朱多结多次找他,让黄某和朱多结到其家解决问题,并用脏话辱骂黄某。于是,黄某、钟建周、朱多结、王录位一同前往何某家,一名外号为“阿令”的男子也在何某家中。黄某走进何某家时,看见“阿令”手里拿着个空酒杯对钟建周说:“阿周,你帮弟干嘛,怎么不来帮我,他是你什么人”,钟建周便说:“阿令,你叫别人来解决事情,怎么不倒酒到人家身上,反而倒酒到我头上呢”,然后何某的儿子上前向黄某道歉,何某的弟弟也上前说:“我哥不懂事,保证以后不再发生这种事了”,黄某见状便开车离开。
3、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20日20时许,李某在房间休息,突然听到一个类似鞭炮的爆炸声。过了一会儿,李某的女儿陈某2跑到房间和李某说:“爸爸被人打了”。李某当即跑出去,在其家门口,看见其丈夫陈某1被钟建周等三名男子殴打。李某便上前阻拦并问对方为什么要打人,钟建周称陈某1喝酒时将酒倒到他的头上,说完继续殴打陈某1,还让他人也殴打陈某1。随后,另一名男子拿着尖刀刺向陈某1,将陈某1的右手刺伤,还有一名拿着长钩刀的男子也在殴打陈某1。之后,陈某1的母亲陈彩女喊着说报警,对方听到后逃离现场。当时现场来了二十多人,但只有钟建周在内的三名男子殴打陈某1。
4、证人陈某2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20日20时许,陈某2在家中看电视,听见有人叫其父亲陈某1出去。于是陈某1走出去,陈某2也跟着出去。在家门口处,陈某2看见,叫陈某1出去的男子对着陈某1拳打脚踢,接着还掏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黑色枪支朝陈某1的腹部开了一枪,陈某1的衣服被打破,身体受伤,陈某2见状惊吓跑进家里找其母亲李某。而后,李某、陈某2一起出来阻拦对方,陈某2的奶奶见状喊着说要报警,殴打陈某1的男子听后逃离现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1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20日19时许,陈某1大成镇强东市场何立模家拜年。期间,何立模的父亲说朱多结曾拿刀多次来家里,其知道后特意避开朱多结。陈某1便问事情原由,何立模的父亲称因前几日其和朱多结的母亲打麻将的时候发生争吵,朱多结便多次拿刀过来要打他。陈某1听后,让何立模的父亲打电话报警,何立模的父亲称是小事便没有报警。随后,何立模的父亲打电话给朱多结母亲,让朱多结及其母亲过来和解。之后,朱多结和钟建周驾驶一辆小轿车来到何立模家门口,朱多结下车走进何立模家里,钟建周则站在门口处。朱多结走进来后,看见何立模家里的人多,便说一下骂人的话,然后走出房间。陈某1等人看到后就跟着出去,朱多结则继续骂人,钟建周也帮忙骂人,陈某1见此气愤的说:“什么事都拿刀过来找人家老头干嘛,都是西培人,很熟悉,拿刀来打人干嘛”,钟建周、朱多结则继续骂人。陈某1生气的说:“你们一点面子都不给我”,然后拿一瓶饮料倒在钟建周、朱多结、何立模的头上并说:“你们都是兄弟朋友不能打架,倒饮料让你们清醒一下”,钟建周便拔刀出来说:“不是你的话,我一刀刺你死了”。见此,陈某1说:“我喝多酒了,对不起”,钟建周也不说话,生气的离开了,朱多结也跟着离开。接着,朱多结的母亲过来和陈某1等人说话,陈某1等人也向朱多结的母亲道歉。之后,没有什么事情发生,陈某1就骑车回家休息。当日20时许,钟建周等二十多名男子来到陈某1家,钟建周等几人将陈某1拉到家门口处殴打陈某1,钟建周一边殴打陈某1一边说:“你为什么倒酒到我”,陈某1说:“我不是和你道歉了吗”,钟建周没有理会,与其他几名男子继续殴打陈某1。接着,陈某1看见钟建周拿刀刺向自己,便用右手抓住刀,手掌被刀刺流血。陈某1的妻子看到后大声喊起来,然后钟建周拔枪出来,朝陈某1开了一枪,陈某1闪避,枪未打中陈某1,但将陈某1的衣服打烂。钟建周等人又继续殴打陈某1,将陈某1打晕。当陈某1清醒时,钟建周等人已经离开,陈某1被送往农垦医院治疗。事后,陈某1听村里的一个叫“阿雄”的人说,当时朱多结也在现场,还看到朱多结拿刀离开并将刀放回小轿车后备箱。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钟建周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某日下午,钟建周与朱多结在那大买茶叶,朱多结接到其母亲的电话,朱多结母亲在电话中称老何叫朱多结母子去他家道歉。而后,朱多结驾驶小轿车载着钟建周前往老何家,朱多结母亲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到了新开村路口木材厂,钟建周、朱多结刚下车,钟建周便被几个人抓住,其中一人用手摁住钟建周脖子,并将一瓶酒倒到钟建周头上。钟建周回头一看,是陈某1倒酒到其头上,钟建周便质问陈某1为何倒酒到其头上,陈某1便说:“我倒酒到你的头上你做的什么给我,你干什么跟弟仔过来”。钟建周听后说:“我跟弟仔过来又怎么样”,陈某1则说:“你跟弟仔过来我就倒酒到你的头”,钟建周就说:“你不道歉我打你”,陈某1听后称:“我不打你,你就好过了”。钟建周听后说:“打咯”,陈某1便与他的几个朋友拉拽钟建周,陈某1用手摁住钟建周的脖子并朝钟建周打了几拳,钟建周被打后便没有说话。而后,不知何原因,陈某1等人放开钟建周,钟建周便一人往公路方向走。期间,钟建周打电话给羊秀良称陈某1倒酒到他头上并殴打他,羊秀良听后说改天再找陈某1,便挂了电话。随后,朱多结开车过来载着钟建周回家。在车上,钟建周发现朱多结的车上有一把长约15公分的黑色玩具枪,遂将该枪带在身上。下车时,恰遇符风皇在给摩托车加油,钟建周就让符风皇陪他去找陈某1,符风皇表示同意。随后,钟建周从朱多结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坐上符风皇的摩托车前往高坡村陈某1家,朱多结及其他朋友跟着后面。到陈某1家后,钟建周与陈某1再起争执,钟建周拿出玩具枪出来砸打陈某1,陈某1反抗,两人互相拉扯,玩具枪因此掉落在地。于是,钟建周拔出刀朝陈某1比划,陈某1见状上前抢刀,结果将陈某1手刺伤。而后,钟建周捡起地上的玩具枪,与朱多结、符风皇等人离开现场。
2、被告人朱多结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某日,朱多结的母亲黄某在儋州市××镇口附近打麻将,与老何发生口角并被老何打了。于是,朱多结两次前往老何家找老何,均未找到人。2016年2月20日,黄某打电话给朱多结说要到老何家化解矛盾。随即,朱多结驾驶小轿车载着钟建周到老何家。到了老何家,三名陌生男子控制朱多结,一个叫“令”的男子将罐装红牛饮料倒在钟建周头上。钟建周说:“令,你为什么拿饮料泼我?”,“令”没有说话。过了一会儿,黄某也来到老何家并与老何等人交谈。之后,朱多结开车载着钟建周回朱多结家,在车上钟建周打电话给其新老兰村的朋友,说其被高坡村的“令”倒饮料在头上,让他朋友一起处理“令”,朱多结载钟建周到家时,钟建周仍在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钟建周的十几名拿着刀、棍的朋友骑着七、八辆摩托车来到朱多结家门前,钟建周、朱多结分别坐上一辆摩托车一同返回老何家。在老何家没有找到“令”,众人便前往大成镇高坡村的“令”家。在“令”家门前,钟建周叫“令”出来并质问“令”为什么倒饮料到他头上,“令”没有说话。于是,钟建周便对“令”拳打脚踢并拿刀刺向“令”,将“令”的手刺伤,钟建周的一个朋友也上去一起殴打“令”。接着,朱多结听见“嘭”一声响,看见钟建周手里拿着一把黑色长约30公分的钉枪。这时,旁边有一位老奶奶喊着:“打人了、打人了,报警呀”,钟建周等人便骑摩托车离开现场。事后,朱多结听说钟建周开枪打烂了“令”的衣服。
(五)鉴定意见
儋公(司)鉴(医)字[2016]3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1右手腕皮肤软组织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之事实。
(六)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钟建周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镇陈某1家之事实。
2、钟建周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日上午,侦查人员将五张不同款式的手枪照片(含从朱多结车上提取的玩具枪)交由被告人钟建周辨认,钟建周表示上述五张照片没有其所供述中的那支枪之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于2016年2月20日23时许被送往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2016年3月3日出,住院**天天,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65元。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门诊收费票**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朱多结非法拘禁之事实
被告人朱多结曾借给被害人羊壮健人民币60000元,羊壮健未归还。2016年6月11日11时许,朱多结骑摩托车载董明家(另案处理)到西培农场小学路口时,遇到羊壮健,朱多结便叫羊壮健上车坐在中间。之后,朱多结骑摩托车到大成镇新营村委会老虎坡水坝路口处,朱多结让羊壮健还钱,羊壮健表示没钱,朱多结便与董明家一起殴打羊壮健,逼迫其还钱。羊壮健被打后,让朱多结去找其姐姐羊某1拿钱。于是,朱多结让董明家看守羊壮健,自己骑摩托车赶到西培小学找到羊某1,羊某1没有给钱。朱多结骑车返回老虎坡水坝口处,与董明家再殴打羊壮健,逼迫羊壮健还钱,然后再次去找羊某1要钱,仍未拿到钱。朱多结便再次返回又一次殴打羊壮健,随后第三次去找羊某1要钱,仍未能得逞,朱多结返回后又殴打羊壮健。当日12时30分许,羊壮健的哥哥羊某2赶到水坝口处,朱多结、董明家才放开羊壮健,离开现场。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羊壮健体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多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
有证人羊某2、羊某1证言,被害人羊壮健陈述,儋公(司)鉴(医)字[2016]4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被害人羊壮健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钟建周提出其没有纠集十多人过去,也不知
道村里的人是否跟着过去,当时虽然有拿枪,但是没有扣动扳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述以及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供述,可证实钟建周曾拨打电话找人。之后,钟建周十多名手持刀、棍的朋友骑着摩托车来到朱多结家,随后众人骑摩托车到陈某1家殴打陈某1之事实。故被告人钟建周提出其未纠集十多人亦不知道有同村人跟着前往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证人李某、陈某2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述及被告人朱多结供述等多人的言辞证据均能证实钟建周拿出枪支并开了一枪,且根据提取被害人陈某1当时所穿的外套,外套上确有一明显的破洞,与被害人陈某1陈述中其躲闪后衣服被枪支打烂的内容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钟建周提出其未开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多结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多结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钟建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建周纠集多人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致害行为,是主犯;被告人朱多结仅参与,亦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寻衅滋事的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朱多结多次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建周在庭审中对寻衅滋事过程中的部分事实细节提出辩解意见,属行使辩护权范畴,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成立。被告人朱多结既犯寻衅滋事罪,又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随案移送本院的刀柄盒1个、外套1件、米黄色玩具枪1把,其中刀柄盒1个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外套1件属陈某1合法所有,依法返回陈某1;米黄色玩具枪1把,根据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供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及证人陈某2证言,钟建周作案时持有的枪支为黑色枪支,与在案的米黄色玩具枪并非同一枪支,该米黄色玩具枪与本案无关联,可返回被告人朱多结。
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1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应当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包括:1、医疗费5065.77元;2、误工费28811元/年÷365天×11天=868.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主张误工费共计27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根据其在庭审中陈述其职业为农民,以海南省上一年度农业的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29537元/年÷365天×11天=890.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主张护理费共计3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或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故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5、营养费酌定5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24.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的犯罪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钟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朱多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刀柄盒1个,依法予以没收;外套1件,返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米黄色玩具枪1把,返回被告人朱多结。
四、被告人钟建周、朱多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静
人民审判员 邹卫弟
人民陪审员 陈炳猷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阮良
书 记 员 邱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