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冬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住址: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陈伟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53,住址:湛江市市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冬云诉被告陈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准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云到庭诉讼;被告陈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伟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伟江因资金周转困难,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了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不还清,按日利率2%计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伟江未偿还20000元借款给原告,利息亦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被告陈伟江还款付息未果。据此,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经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江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周冬云借款20000元,立下《借据》1份,《借据》内容中载明:本人陈伟江因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周冬云身份证号码:440××××××××××××116,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2018年8月21日,定于2018年10月21日到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日利率2%计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此笔借款权利的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出借人可依法转让本债权。特立此据。借款人:陈伟江,身份证号码:440××××××××××××153,家庭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联系电话:136×××××431,日期:2018年8月21日。原告周冬云以被告陈伟江自借款后,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有偿还为由,遂于2019年11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伟江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后,拒绝出庭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伟江向原告周冬云借款20000元,有原告周冬云提供被告陈伟江书写的《借据》1份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冬云要求被告陈伟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额计算的认定问题:借款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为2%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日利率按2%计算已属高利贷行为,本应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周冬云在诉讼中请求借款利息,从201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陈伟江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诉讼及答辩,视为对本案借款事实的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伟江欠原告周冬云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周冬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伟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