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融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泉街777号万泰阳光城2期15号楼商8室。
法定代表人:庄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梅,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355号,实际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中街27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融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公司)与被告新疆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汇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马慧梅与被告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融科公司与被告汇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汇成公司时解除;2.判令被告汇成公司向原告融科公司返还投资款9,078,000元;3.判令被告汇成公司向原告融科公司支付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493,012.11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并以9,07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汇成公司向原告融科公司支付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工伤费用、办公费用等386,098.01元;5.判令被告汇成公司赔偿原告融科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9,962,110.12元。6.判令被告汇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81,534.77元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融科公司(乙方)与被告汇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开发汇成御邸二期项目,其中原告投资比例为51%,被告的投资比例为49%。《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工程发包(包括专业分包)等事项,均需要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后方可执行。在施工图纸具备造价审定条件下,双方共同确定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核算。在合作项目过程中,施工总承包单位由被告负责,并承诺该项目由总承包单位垫资到±0.00以上。
在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款9,078,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造价核算,经第三方确认除双方已经确认分包工程外总造价为3,3557,984.81元。
被告在第三方对案涉项目作出造价核算后,拒不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施工单位,导致案涉项目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且未经原告同意单方与土方单位达成施工协议,结算价款远超过市场的合理价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案涉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委派相应的工作人员参与项目的管理,负责具体的项目推进工作,由此产生的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工伤费用、办公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委派相应的人员参与项目的推进,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因被告在履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被告之间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双方已经没有全面履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的可能。鉴于双方就《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的解除以及解除的后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的合作协议在2021年4月21日已经解除,无需法院进行确认解除。第二,解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中投资款的给付义务,导致合作开发无法继续进行,故我方依据民法典563、565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也同意返还投资款9078000元。第三,不同意支付利息。在协议解除前,双方合作期间不存在投资款利息问题,投资行为不属于借款行为。在协议解除之后我方同意给付合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第四,原告与被告在合作期间产生过人工工资,这笔费用双方均产生了,协议约定人工工资由双方共同组建的项目部的共管账户进行支付。共管账户归双方共同掌管,一方无法支付,故是至今无法支付人工工资的原因。人员工资没有达到诉状称的金额386,098.01元。没有福利没有保险,项目部无义务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人工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已经由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不存在项目部继续购买的可能。没有产生工伤的赔付,不应当由项目部进行支付。原告未承担任何办公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办公费用、水电、房租等费用。故我方只愿意承担原告实际工作人员的工资。第四,我方不应当承担财产保全费。第六项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判。原告陈述的投资比例属实。被告开发房产缺乏资金,为了寻找资金才与原告进行合作开发而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共同投资建设,故双方投资义务是双方主要的合同条款。合同虽然约定了施工总包单位由被告负责,但是并未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被告单位,被告无义务承担工程的垫资义务。双方委托的第三方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核算违背四方会议的精神,四方会议时确定造价核算应当按照2020年12月信息价进行调差,包括材料和人工。但是第三方核算时没有按照2020年12月信息价进行人工调差,导致预算总造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双方经过努力都未找到合适的总包单位第三方造价单位是原告引进到项目中的,只听原告的意见,所以导致项目长期停滞。责任在原告。人工工资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进入工地的测温登记表均有原始记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三次付款时间都已经到期。第一期款是2020年7月29日支付30%,第二期款按照约定应当在2021年1月29日支付第二期款30%,第三期是在2021年7月29日支付40%。双方已经支付了第一期土地款,但原告拒不支付第二期30%的土地款项765万元,但是被告向土地局支付了735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时原告未能向项目部共管账户按期支付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153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向共管账户支付了147万元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至此双方无继续合作下去的可能,原告提出退场,解除合同,双方进行长达三个多月的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多次谈判,至今未果。被告为此向水磨沟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被告知不属于本辖区管辖,让我方去头屯河区法院立案,头屯河区法院告知我方去八钢法庭立案。在此过程中我方收到了本案的传票,故双方再无合作的基础,也并非我方的原因造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开发汇成御邸二期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以被告名义设立项目部,合作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工程发包(包括专业分包)、材料采购、签证、核算、资金支付、项目合作单位的选择等重要事项必须由双方负责人张树刚和谭勇共同签字确认后,项目部方可执行;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委派人员到项目部及下设各部工作的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工伤费用、办公费用等,均由项目部承担;第十六条第12款约定,该合作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由甲方负责,甲方承诺该项目由总承包垫资到土0.00以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完全认可。因为双方对合作协议书条款内容理解不同。比如,第六条约定的内容,虽然有约定,但是至今都没有办法落实,对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是否计入项目部成本开支目前仍然存在分歧,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目前未从项目部共管账户中支付任何一方人员工资,目前双方在项目部人员工资各自承担,一方没有承担另一方人员工资的义务,没有约定是由被告承担支付。第十六条第12款内容,是在首先适用第九条“合作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应通过招标或其他本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据此,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确定了总包单位是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且第十六条第12款约定“该合作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由甲方负责”,但并没有明确是被告负责签约还是被告负责确定总包单位,更没有明确在项目工程造价违规预算违背市场价格施工必定亏损的情况下由被告负责总包单位,不可能找到项目工程造价违规预算、严重背离低于市场价格、施工必定亏损、还要垫资至正负零的总包单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3、汇成御底二期项目汇总表1份,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与新疆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汇成御底二期项目”进行工程造价测算,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作出工程造价汇总表。根据协议书第十六条第12款约定,被告应当负责确定该合同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确定项目总承包单位,导致该合作项目的施工至今无法有效开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和问题不认可,实际造价预算情况与原告所述严重不符。理由如下:(1)依据协议书第九条“合作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应通过招标或其他本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据此,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确定了总包单位是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双方各自委托了一家项目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预算,没有理由必须按照原告意图采用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预算结果。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原告极力要求选用的,原告不相信由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选用的造价咨询单位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以于2020年11月23日要求被告与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原告选用)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同时委托两家咨询公司对案涉项目分别进行造价预算,然后双方综合后合理确定项目预算造价数额。(3)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预算结果严重违背双方合作期间四方会议已经确定的“按照2020年12月信息价执行调差(人工、材料及机械)的基本基调和调差原则”,违反政府关于“《乌鲁木齐地区2020年第四季度建设工程定额内市场人工单价信息》、《乌鲁木齐地区2020年12月份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两个市场信息价调差文件”的规定,错误地按照2020年1月人工费信息价建筑工程按91.85元/工日、安装工程按93.94元/工日、装饰装修工程101.04元/工日对人工费进行调差计算,导致项目造价预算结果严重背离市场价格,直接导致双方已经共同确定的总包单位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造价太低,便停止施工、终止总包合同的履行。但是,两个咨询公司造价预算结果有较大差额,就是因为上述原因,原告也承诺自己寻找总包单位,终因项目造价太低,至今也没有找到施工总包单位。(4)因两个咨询公司造价预算结果有较大差额(相差599万左右),原告违背四方会议确定的项目造价预算人工费调差原则,不同意综合两家咨询公司造价预算结果后合理确定符合市场价格的项目预算造价,而是坚持按照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预算结果要求被告寻找总包施工单位实在是强人所难、违反合同约定的本来含义。因此,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能成立,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
4、照片2张;5、关于汇成御邸二期解除合作的方案1份;6、《关于汇成御邸二期解除合作的方案》回函及协商解决方案1份;7、催告函1份;8、复函1份;9、告知函1份;10、诉前通知函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实:(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确定土方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利;(2)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就项目合作存在的问题发送往来函件,双方就合作项目存在的重大事项长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丧失了合作的信任基础,被告一再无依据要求解除协议书,客观上导致双方难以继续履行协议书。被告对证据4-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地基土方工程施工是双方共同的意愿,如前所述,总包单位是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双方共同确定的,而且地基土方开挖、护坡支护等施工都是经过被告同意的,没有损害原告权益;(2)双方丧失互信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坚持违规的、不合理的违背市场价格的项目预算造价,导致至今都无法找到施工总包单位;(3)更重要的是原告多次提出退场,严重违约,经被告催告并给予履约宽限期,可是原告执意拒绝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比例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款项和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费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在这种无奈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告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书。后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后的相关善后事宜未果,才导致双方诉讼寻求诉讼解决。所以,双方丧失互信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
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12、规划方案送审单(建筑类)1份;13、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1份;14、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筑类)1份;15、现场踏勘记录单1份;16、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1份;17、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18、收据2份;上述证据共同证实:(1)2020年9月4日,被告与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取得了涉案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该合作项目已经申请办理了立项、规划等相关备案手续,且合作项目的所有手续均办理在被告名下;(2)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2日,原告先后分三笔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共计9,078,000元的项目投资款,被告于收款当天出具了《收据》。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退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对证据11-1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原告出资的投资款9,078,000元整在双方合作协议书解除后返还给原告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整部分认可。理由如下:(1)投资款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存在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为投资款在合作期间的资金利息是由投资人自己应当承担的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同时也享有更大的投资收益。只有在双方解除合作之后,如果还有投资款占用情况,则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案涉资金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投资不同于融资,只有借款融资存在利息对价;(3)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市场年利率3.85%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第五组证据:
19、汇成二期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10份;20、汇成御邸二期文件移交单1份;21、授权委托书3份;22、票据粘单3份;23、委派人员薪酬核算表1份;24、工资明细表7份;25、国内支付业务回单21份;26、社保公积金明细表7份;27、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汇缴核定单7份;28、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4份;上述证据共同证实: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原告派驻谭勇、王煜凯、苏晓华、庄坚四人到项目部下设的各部门工作,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告委派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应当由项目部承担,从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已经为派驻人员垫付了工资、福利、保险等各项费用共计386,098.01元,被告未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垫付款。被告对证据19-2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和问题不认可。理由如下:(1)不认可原告所谓工资、社会保险386,098.01元整,目前双方在项目部人员工资各自承担,一方没有承担另一方人员工资的义务,应当由项目部予以支付;(2)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内容没有实际落实,项目部双方未实际落实双方的工资收入是否计入项目部成本,所以双方也没有审批、没有从项目部共管账户(双方均同意支付才能支付)中支付过任何一方人员的工资;(3)双方成立项目部主要具体工作由被告人员完成,原告主要跑外围手续办理事宜。原告派驻项目工地人员的实际出勤工作时间很少,而且工作时间很短,并没有全额出勤,而且原告人员只要是因项目工作事宜,哪怕仅仅是到项目部露个面都给算一天全勤。所以原告工作人员工作量极小,原告给其员工按照自己公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是因为他们主要为原告做其他工作,并不是仅仅在双方项目部工作一件事;(4)为了能够快速解决纠纷尽早施工,被告可以考虑给付原告人员实际出勤的工资,但是,这里必须声明,给付原告人员工资不是被告的义务。所以,如果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人员工资,为公平起见,应当按照与被告人员工资相同标准计算原告人员工资是才合理的,即原告人员工资共计给付38,590.9元整(详见被告证据工资表)。我方也可以考虑按照原告诉讼所列工资的10%予以给付;(5)如果还认为不合理,也可以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人均工资标准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实际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第六组证据:
29、保全费发票1份,用于证实2021年7月8日,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缴纳申请费5,000元整。被告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和问题不认可。被告人员系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多次提出退出合作,在其行为上不履行按照约定投资比例给付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和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责任完全在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21年4月6日被告送达原告的《催告函》;2、《催告函》邮寄送达回执及付费凭证;3、当面送达《催告函》时与原告王兴(新)华的录音光盘及转文字记录;4、被告张树刚与原告谭勇微信送达截屏打印件;上述证据共同证实:(1)原告2021年4月7日已经收到《催告函》;(2)被告因缺乏开发资金与原告签订了2020年6月3日《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3)《催告函》内容旨在催告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前按照协议书约定51%:49%投资比例履行给付第二次土地出让价款,以及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前按投资比例履行给付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所需费用的义务。
5、2021年4月13日原告送达被告的《复函》,用于证实:(1)原告已经收到了《催告函》并辩解自己没有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
6、2021年4月16日《告知函》;7、邮寄送达《告知函》付费凭证及回执;8、当面送达原告王玉凯现场录音光盘及与原告谭勇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记录,上述证据共同证实:(1)原告已经收到了《告知函》;(2)告知原告如果不能在2021年4月26日宽限期之前履行按投资比例给付第二次土地出让价款及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所需费用的义务,则协议书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3)告知原告如对被告解除行为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效力。
上述第一组证据(证据1-8)证明以下内容:(1)因原告既没有在履行期限内履行按投资比例51%:49%给付投资款的义务,也未能在宽限期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已无履行诚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作投资开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协议书已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对此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民法典》563条、565条规定,已经产生解除效力,而不是在本案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再次解除。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催告函》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开发汇成御邸二期房地产项目,其中原告投资占比51%,被告投资占比49%。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谭勇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参与项目的推进,而谭勇本人先后担任过绿城的高管、广汇新疆区域的高管,具有10多年的房地产开发、管理经验。被告自行开发汇成御邸一期房地产项目开发效果不理想,被告想利用原告在房地产行业开发管理的经验,才与原告合作开发汇成御邸二期,并让原告投资占比51%,所以被告主张其因缺乏开发资金才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2、邮寄送达回执及付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收到《催告函》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邮寄行为与双方履行协议书无关。鉴于被告在履行协议时单方引入土方单位挖运土方,以及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确定项目总承包单位,导致该合作项目的施工至今无法有效开展,因此被告无权向原告发送《催告函》并要求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3、对王新华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4、对张树刚与谭勇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法院出示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5、对《复函》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2《催告函》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6、对《告知函》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作为违约方无权单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原告向项目部账户中支付的9,078,000元已经包括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所需费用,且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工程发包(包括专业分包)、材料采购、签证、核算、资金支付、项目合作单位的选择等重要事项必须由双方负贵人张树刚和谭勇共同签字确认后,项目部方可执行。因此后续资金的支付,是建立在经过双方共同确认需要对外进行支付的前提下,双方才有按照比例支付投资款的义务。被告单方要求原告按照比例支付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所需费用没有任何双方审批的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直接支付。本院对证据真实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7、邮寄送达付费凭证及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收到《催告函》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行为与双方履行协议书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8、对王煜凯的录音及谭勇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对张树刚与谭勇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法院出示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
证据9、2020年6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证实(1)因被告缺乏开发资金,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2)双方对汇成御邸二期(汇成御邸1号楼)项目存在合资合作投资开发行为、合资合作投资开发法律关系;(3)双方依合作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按照约定比例支付投资款是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4)原被告合作开发投资比例为原告51%,被告49%。
证据10、2020年7月29日,被告与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款缴纳《收据》;证实:(1)汇成御邸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4,900万元整;(2)依据该合同30%、30%、40%分三次支付的约定,双方应于2021年1月29日按比例足额缴纳各自的第二次国有土地出让价款765万元整和735万元整,2021年7月29日已经到第三期土地款缴纳时间。
证据11、原告庄坚、王新(兴)华三人项目部现场录音(两次)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据12、2020年12月7日《三方协议》;证实:(1)是原告多次提出要退场、解除合同;(2)投资款不存在给付利息,因为不是借款;(3)原告认可二期项目预算造价是按照2020年第四季度信息价进行人工材机调差;(4)协议书已经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了,解除后多次谈判的目的是处理好原告退出后的问题,包括原告引进的销售、装修、预算三家合同必须清理解除完毕、原告投资款如何返还等问题。
证据13、2021年4月6日《催告函》;证实被告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催促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比例,履行给付第二次土地出让价款和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所需费用的义务;
证据14、被告筹借资金的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据15、缴纳土地出让价款735万的土地局财务《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据16、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所需费用147万的财务凭证及银行转账凭单;上述证据共同证实:(1)被告各种办法筹借资金,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49%投资比例履行了给付第二次土地出让价款和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所需费用主要合作义务;(2)原告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51%给付第二次土地出让价款和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所需费用的主要合作义务,原告已经严重违约、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现在或将来)合作期间迟延交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滞纳金损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双方在《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谭勇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参与项目的推进。而谭勇本人个人先后担任过绿城的高管、广汇新疆区域的高管,具有10多年的房地产开发、管理经验。被告自行开发汇成御邸一期房地产项目开发效果不理想,被告想利用原告在房地产开发、管理经验,才与原告合作开发汇成御邸二期,并让原告投资占比51%,所以被告主张其因缺乏开发资金才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2)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在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后,双方均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土地出让金对应的投资款。但被告在履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时单方引入土方单位挖运土方,以及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确定项目总承包单位,导致该合作项目的施工工作至今无法有效开展。防止被告进一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被告尚未纠正其违约行为之前,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土地出让金。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3)对庄坚、王新华项目部现场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存在自行截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反应真实情况,人员、地点均无法合法。同时,协议书载明仅有谭勇系原告指定的负责人,有权参与项目的协商、谈判等事宜。另外,在原被告的往来函件中可以证实,原告一直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推进项目的进展,但被告多次要求解除协议书,导致双方的合作基础丧失。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关于汇成御邸二期解除合作的方案〉回函及协商解决方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回函后,不但不友好协商,反而要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原告的责任,进一步恶化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项目所涉及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严禁口头合同和非正式的书面协议,杜绝合同履行在先,签订在后的现象发生。因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均同意就项目造价按照2020年第四季度信息价进行人工材料调差。对于案涉项目的销售、装修、预算均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履行问题,也与协议书是否具备解除条件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4)《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方协议》约定的是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双方的投资款不应当计息。本案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书依法具备解除条件,且原告行使了法定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向返还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仅同意支付自协议书解除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5)《催告函》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在履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时单方引入土方单位挖运土方,以及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确定项目总承包单位,导致该合作项目的施工至今无法有效开展,且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需要相关部门出具缴款通知书,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项目部账户中支付的9,078,000元已经包括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所需费用,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单方要求原告按照比例支付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所需费用没有依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6)被告筹借资金的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系2021年4月9日出具,被告提供的11份银行转账凭证仅有一笔发生在2021年4月9日之前,其余10笔银行转账凭证均发生在2021年4月9日之后。同时在被告提供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中明确备注为“购房款”,所有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均未备注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被告主张其向案外人筹集资金缴纳第二笔土地出让价款和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7)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约定项目部开设独立账户,独立核算,且双方均应当按照比例,将土地出让金以现金的方式汇入项目部的账户。项目部财务由双方共同控制,资金支出由项目部双方负责人一致书面同意后,由财务部实施。同时,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需要相关部门出具缴款通知书,在相关部门未出具缴款通知书之前,双方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执行,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并留存文字记录存档(备查)。被告在从未向原告出具土地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也没有就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事宜与原告协商并留存文字记录,被告没有向项目部的账户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未履行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因被告在履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时单方引入土方单位挖运土方,以及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确定项目总承包单位,导致该合作项目的施工至今无法有效开展,原告拒绝支付土地出让金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并且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过已经缴纳第二笔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在本次开庭时才第一次向原告告知,印证被告刻意隐瞒合同的履行情况,想通过此种方式向法院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假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8)147万的财务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向项目部账户中支付的9,078,000元已经包括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所需费用,且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工程发包(包括专业分包)、材料采购、签证、核算、资金支付、项目合作单位的选择等重要事项必须由双方负贵人张树刚和谭勇共同签字确认后,项目部方可执行。因此后续资金的支付,是建立在经过双方共同确认需要对外进行支付的前提下,双方才有按照比例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在双方没有进行确认需要对外支付的具体内容,被告自行打款的行为,不视为履行合同的依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17-24):
证据17、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20年10月1日与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证据18、2021年2月1日原告、被告、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四方关于涉案项目造价预算专题会议的录像及文字记录;证据19、2020年11月23日被告与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原告选用)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据20、原告2021年2月24日转交被告的由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汇成御邸二期造价预算报告》;证据21、2020年10月26日被告与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告原合作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据22、被告2021年2月24日告知原告由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汇成御邸二期项目预算编制文件》(含《乌鲁木齐地区2020年第四季度建设工程定额内市场人工单价信息》、《乌鲁木齐地区2020年12月份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两个市场信息价调差文件);证据23、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谭勇让被告张树刚书写的微信截屏的2021年2月24日三人(蒙科良、谭勇、张树刚)会议纪要内容及被告张树刚催促原告尽快找好施工单位快快开工的截屏;证据24、原告蒙科良与被告张树刚的微信截屏;上述证据共同证实:(1)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20年10月1日已经共同确定了总包单位是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造价暂定);(2)四方会议共同确定:“按照2020年12月信息价执行调差(人工、材料及机械)”的基本基调和调差原则;(3)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四方会议“按照2020年12月信息价执行调差(人工、材料及机械)”的基本基调和调差原则,严重违规按照2020年1月人工费信息价建筑工程按91.85元/工日、安装工程按93.94元/工日、装饰装修工程101.04元/工日对人工费进行调差计算,导致预算结果背离市场价格,预算结果如下:二期项目工程总造价53,652,720.08元整,其中:1、总包工程造价33,557,984.81元整,2、专业分包工程造价18,624,642.92元整,3、已完工程造价1,470,092.35元整。此造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予以认可。(4)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四方会议“按照2020年12月信息价执行调差(人工、材料及机械)”的基本基调和调差原则,依法依规按照乌鲁木齐地区2020年第四季度建设工程定额内市场人工单价信息计算,其中,建筑工程按110.97元/工日、安装工程按照113.49元/工日、装饰装修工程122.07元/工日标准对人工费进行调差计算,预算结果遵循市场价格,预算结果如下:二期项目工程总造价59,645,866.71元整,其中:(1)、总包工程造价38,670,408.10元整,(2)、专业分包工程造价13,815,149.36元整,(3)、已完工程造价1,692,574.25元整。此造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予以认可。(5)被告不同意原告违规和违约强行确认按照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违规预算的总包工程造价33,557,984.81元整,而原告也不同意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依规按照四方会议确定的基本基调和人工费调差原则预算的总包工程造价38,670,408.10元整;导致原被告双方截止目前都没有就二期项目工程预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6)原告单方确定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违规编制的违背市场价格和规律的项目造价预算数额,直接导致无法找到项目总包方,已结构成违约。(7)原告强行确认按照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违规编制的项目工程预算造价寻找项目总包单位,因该行为违背市场、违反造价预算行业规定,直接导致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造价太低,便停止施工、终止总包合同的履行,责任完全在原告;(8)在这种情况下,2021年3月蒙科良、谭勇再次寻找总承包单位苏中建设公司,苏中建设公司现场工地考察后,又因总包价格3,355万元违背市场而未果,原告寻找不到承包单位,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9)因原告认为3355万自己可以找到总包方,被告张树刚催促原告尽快找好施工单位快快开工,最终结果是,除了拖延和浪费时间,至今都找不到总包施工单位,导致项目拖延停止至今,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10)原告多次认可已完成地基土方、护坡支护等工程内容,已完施工部分工程至今未予结算。综上所述,导致项目目前无法继续推进的根本原因就是原告违反政府人材机信息价调差文件违背市场价格进行预算,导致找不到项目总包单位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对此,原告称被告违约没有负责总包单位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施工图纸具备造价审定的条件下,双方共同确定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核算。合作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应通过招标或其他本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参加合作项目工程的招标和施工。通过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23日被告与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可知,被告在委托第三方进行项目造价核算的时间在2020年11月23日,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本合同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并且在第三方出具项目造价核算后,被告与原告的往来函件均可以反映,截止目前为止双方都未能确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因此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和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造价预算专题会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像是XX的,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文字存在部分截取,另外录音录像中载明的隆信公司,并不是原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而是原被告委托的新华远景公司作出造价审计意见后,被告单方否认新华远景公司作出的造价审计意见,自行委托隆信公司对项目进行造价审计,因此根本不存在四方会议之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该视频的文件记录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同时,《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项目所涉及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严禁口头合同和非正式的书面协议,杜绝合同履行在先,签订在后的现象发生。因此即便双方存在协商行为,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就项目造价达成按照2020年第四季度信息价进行人工材料调差的一致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汇成御邸二期造价预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施工图纸具备造价审定的条件下,双方共同确定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核算。2020年11月23日,被告与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被告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汇成御邸二期项目”进行工程造价核算,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作出工程造价汇总表。
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工程造价,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确定该合作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且双方在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作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应通过招标或其他本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参加合作项目工程的招标和施工。被告在没有履行相应招标手续的情况下,单方以造价过低无法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也仅是招标的“标底”,并非最终的工程造价,被告作为发包方,本应在法律的框架内维护发包方的合法权益,主张工程造价过低要求提高工程造价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存在通过提高工程造价向施工方转移项目利润的嫌疑。
关于项目的土方施工,原告并不知情,且没有同意被告进行施工。通过双方的往来函件可知,原告对此持明确否定的态度,被告私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土方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之所以同意护坡工程的施工,系被告私自开挖基坑已成客观事实,如不能及时进行护坡工程,将会导致项目损失的扩大,原告作为项目的合作方,同意护坡工程的行为是为了减少项目的损失,并非对被告私自开挖基坑行为的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4)被告与隆信公司签订的造价合同及隆信公司出具的预算编制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是新华远景公司,隆信系被告自行委托,并未经过原告同意。二期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第三方有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各委托乙方委托公司的说法,被告私自委托隆信公司的行为是违反了合同义务的表现。被告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刻意提高项目的造价成本,与日常的常理不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谭勇与张树刚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蒙克良与张树刚的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存在缺失,被告在聊天记录中陈述新华远景公司是原告自行委托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书第十六条第12款约定,被告应当负责确定该合作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鉴于被告在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协议书的相对方,帮助被告寻找施工总承包单位,仅是本着减少损失积极推进项目进展的态度,但确定合作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仍是被告的义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
证据25、2020年10月1日开始办理《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内审申请表》;证据26、2021年3月2日王煜凯图纸领条;证据27、2020年11月4-17日《汇成御邸二期边坡支护工程量图》;证据28、2020年11月11日汇成御邸二期《地基验槽记录》;证据29、2020年9月11日原告借款10万的审批表;证据30、2020年9月18日借款条;证据31、2020年9月21日银行转账回单;上述证据共同证实:(1)项目工程的提前介入手续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庄坚(先办理)、谭勇(后办理)亲自办理的双方首先要认可和使用2020年10月1日与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才能办理项目工程的提前介入手续,证明了2020年10月1日与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共同确认和认可的。(2)王煜凯是被告派驻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对此原告的证据也证明了王煜凯的身份;(3)2020年11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勇及其委派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王煜凯在《汇成御邸二期边坡支护工程量图》的签名,完全能够证明边坡支护施工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非被告单方与施工单位新建公司达成施工协议;(4)2020年11月11日被告委派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王煜凯在汇成御邸二期《地基验槽记录》上的签名,完全能够证明地基土方施工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非被告单方与施工单位新建公司达成施工协议;(5)原告借款10万挪作他用,应当从原告投资款中抵扣。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内审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被告与原告的往来函件均可以反映,截止目前为止双方都未能确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因此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内审申请表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合同价款,以及施工单位均没有真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2)王煜凯图纸领条、汇成御邸二期边坡支护工程量图、汇成御邸二期地基验槽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项目的土方施工,原告并不知情,且没有同意被告进行施工。通过双方的往来函件可知,原告对此持明确否定的态度,被告私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土方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之所以同意护坡工程的施工,系被告私自开挖基坑已成客观事实,如不能及时进行护坡工程,将会导致项目损失的扩大,原告作为项目的合作方,同意护坡工程的行为是为了减少项目的损失,并非对被告私自开挖基坑行为的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3)借款10万元的审批表、借款条、银行转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王煜凯是原告委托参与项目的人员,但王煜凯从事的借款行为是为了推进项目的进展,借用的款项也是购买公司相关物品,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第五组证据:
证据32、项目部合作期间的双方人员考勤表;证据33、项目部合作期间的门卫体温记录表;证据34、项目部合作期间的双方人员工资表;证据35、2020年7月6日安保《新疆乌鲁木齐安保(集团)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合同书》;证据36、保安服务费结算及支付凭证;证据37、保安公司考勤表;上述证据共同证实:(1)被告派驻项目工地人员实际出勤工作时间(天数)及很少的工作量,双方成立项目部主要具体工作由被告人员完成,原告主要跑外围手续办理事宜;(2)项目部双方未实际落实双方的工资收入,是否计入项目部成本开支因存在分歧,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双方也没有审批、没有从项目部共管账户中支付过任何一方人员的工资;(3)目前双方在项目部人员工资各自承担,一方没有承担另一方人员工资的义务;(4)被告派驻项目工地人员的实际出勤工作时间很少,而且工作时间很短,原告人员并没有全额出勤,而且原告人员只要是因项目工作事宜,哪怕仅仅是到项目部露个面都给算一天全勤。所以原告工作人员工作量极小,原告给其员工按照自己公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是因为他们主要为原告做其他工作,并不是仅仅在双方项目部工作一件事,原告员工在项目部工作占用的时间最多相当于他们全月工作时间的10%左右,而不是大部分或全部时间。(5)所以,如果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人员工资,为公平合理,按照与被告人员工资相同标准计算原告人员工资是合理的,即原告人员工资共计给付38,590.9元整。也可以考虑按照原告诉讼所列工资的10%予以给付。如果还认为不合理,也可以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人均工资标准计算。9月、10月是深圳市融科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工资和缴纳的社保,与本案原告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考勤表、工资表、门卫体温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表格中载明的人员的名字无法证实是本人所签。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印章考勤表、门卫体温记录表存在代签的嫌疑。对于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记录,可以真实反映原告向谭勇、庄坚、王煜凯、苏晓华支付的实际工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委派人员到项目部及下设各部工作的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工伤费用、办公费用等,均由项目部承担。因此,原告代项目部支付的委派人员产生的所有成本均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安保合同书及保安服务费结算单支付凭证的《合同书》、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算单并非原告所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也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8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项目与被告自行开发的一期相连,该证据无法证实系案涉项目上的人员支出。本院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日,汇成公司(甲方)与融科公司(乙方)就联合开发会展区地块居住用地事宜,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开发乌鲁木齐市会展片区的汇成御邸二期项目,双方同意以甲方公司的名义下设项目部,项目部是日常管理机构,由双方投资人代表组成,由其负责合作开发项目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合作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工程发包(包括专业分包)、材料采购、签证、核算、资金支付、项目合作单位的选择等重要事项必须由双方负责人张树刚和谭勇共同签字确认后,项目部方可执行。资金管理:双方共同将项目开发所需资金,根据本协议投入项目部。项目部开设独立账户,独立核算,单列账目,与甲方公司其他业务无关。甲方保证项目存续期间该账户为该项目独立正常使用。合作性质:为联营型合作。投资比例:甲方占比49%、乙方占比51%。改项目启动资金及后续资金,甲乙双方需以人民币形式按比例投入(以每次实际到账比例为准)。土地取得出资:根据双方共同测算,本宗土地前期购买土地总投资预计需5,372万元。缴纳土地出让金,由甲方出资2,632.28万元,乙方投资2,739.72万元,以现金方式投入。甲乙双方出资的频次按照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要求缴纳,目前政府要求按照土地出让金总额3:3:4分段进行缴纳。每次出资额度按照股权比例相应出资,并保证合作项目正常经营支出费用。具体执行由双方负责人(张树刚、谭勇)根据政府相应政策和项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并留存文字记录存档。收益分配:该合作项目在扣除全部成本、返还投资款项后对净利润进行分配,净利润按照甲方49%、乙方51%的比例进行分配。项目合作中如一方未能按照双方商定的出资时点足额出资并由此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负责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项目进入实际运作后,项目财务由双方共同控制,资金支出由项目部双方代表一致书面同意后,由财务部实施。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项目部下设工程部、财务部、销售部、综合管理部。项目部总负责由2人组成,其中甲方派1人,乙方派1人。项目部总经理1人,副经理1人,相关管理团队由双方负责人协商确定。项目部的职责: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日常经营工作。总经理职责:对项目前期、质量、安全、进度、文明、营销、对外协调进行管理,即组织和协调项目部的日常经营工作,主持项目部的例会等。工程部由2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员1人,乙方派员1人,设经理1人(由甲方所派人员担任)。财务部由2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出纳1人,管理法人章,乙方派会计1人,管理财务专用章及乙方私章;合作项目所有支付必须由甲乙双方加盖印鉴方可使用。销售部和综合管理部的人员安排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费用的分担:1、合作项目的费用,指因实施该项目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部费用)。2、本协议甲乙双方委派人员到项目部及下设各部工作的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工伤费用、办公费用等,均由项目部负责。工程管理:1、在施工图纸具备造价审定的条件下,双方共同确定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核算。合作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应通过招标或其他本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参加合作项目的招标和施工。2、合作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选择,通过招标或其他本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3、本项目所涉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严禁口头合同和非正式的书面协议,杜绝合同履行在先,签订合同在后的现象发生。该合作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由甲方负责,甲方承诺该项目由总承包垫资到±0.00以上。
2020年10月1日,汇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8月31日,工程质量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40,000,000元,合同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
在施工图纸具备造价审定的条件下,双方共同确定委托了第三方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远景公司)进行造价核算,并由汇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与新华远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华远景公司作出预算报告,预算御邸二期工程总包工程造价为33,557,984.81元。
2020年10月26日,汇成公司与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21年2月24日,隆信公司作出预算报告,预算御邸二期工程总包工程造价为38,670,408.10元。
2020年12月18日,融科公司向汇成公司支付投资款3,000,000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投资款6,078,000元,汇成公司向融科公司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
2021年2月1日,融科公司、汇成公司、新华远景公司、隆信公司就项目工程造价预算召开专题会议。四方会议后,融科公司不认可隆信公司2021年2月20日编制的《汇成御邸二期项目预算编制文件》项目造价数额,而被告对新华远景公司2021年2月24日编制的《汇成御邸二期造价预算报告》项目造价也不认可,融科公司要求按照新华远景公司作出的预算文件,乌鲁木齐地区2020年第一季度建设工程定额内市场人工单价信息(91.85元/定额工日)对人工费进行调差计算。汇成公司要求按照2020年第四季度的人工单价110.97元/定额工日人工费进行调差计算。双方因造价预算产生分歧,自2021年4月6日起,双方相互发函,沟通无果。
2021年4月9日,汇成公司通过开户银行105881000487向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国库处支付7,350,000元土地出让总价款。
2021年4月16日,汇成公司向融科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如贵公司不能在2021年4月26日之前将上述两笔款足额汇入我公司账户,则协议书至2021年4月27日自动解除(不在另行通知)……。
并查明,2021年7月8日,融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向汇成公司送达了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融科公司与汇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书中被告方有无违约的事实,如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是否达到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