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873684。

负责人:祁德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以丹,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殷志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殷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487.17元,截至2020年10月13日的利息287.91元,罚息1172.22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将卡号为62×××03借记卡,绑定手机号为137××××1057,对应活期一本通账号为46×××63,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2019年6月1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该申请审批后形成《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对贷款利率、计结息、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批准贷款额度为57000元,额度期限为12个月。同时明确具体利率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是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就还款方式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是电子服务渠道申请贷款时点击确认并经贷款人最终审批的还款方式为准等。其后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各笔贷款均已经到期,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殷志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6日,被告殷志飞将卡号为62×××03的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业务,并开通手机号码137××××1057的手机交易码认证功能。

“中银E贷”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开发的客户网络自助借款产品,具体操作方式如下:1、额度激活:客户登录中国银行手机客户端,进入我的功能管理界面,再点击“贷款”进入贷款管理界面,在“贷款申请”项下点击“中银E贷”,进入“中银E贷”申请界面,点击“申请”,按要求填写地址、联系人、还款账户等申请信息、阅读《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报送授权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选中“本人同意签署《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报送授权书》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授权中国银行查询本人征信报告及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查询本人信息,本人知悉并同意贷款合同中的各项条款”选项框并点击“下一步”,确认信息准确无误后点击“确认”,在跳出的对话框中输入动态口令和手机交易码,点击“确认”后显示“贷款信息已提交”,则表示完成贷款申请。银行会发短信告知客户被批准的贷款额度。2、提款:客户登录中国银行手机客户端,在首页点击“贷款”进入贷款管理界面,在“贷款申请”项下点击“中银E贷”,进入“中银E贷”申请界面,页面中显示可用额度、到期时间及利率,点击“用款”,进入用款界面,填写用款金额、用款期限、收款账户、资金用途,点击“下一步”,出现“确认信息”页面,显示用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收款账户、还款账户、资金用途,点击“确认”,在跳出的对话框中输入动态口令和手机交易码(手机交易码短信中还写明用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收款账户及还款账户后4位),点击“确认”后显示交易成功,贷款资金已进入收款银行卡。

2019年6月11日,被告殷志飞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额度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审批确定额度为57000元。通过点击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殷志飞,身份证号码;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借款人在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与贷款人约定每笔贷款的期限、用途及还款时间。单笔贷款的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及还款时间以借款人自助提款时形成的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该系统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贷款利率按日息计算,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贷款利率不变;循环贷款额度项下每笔贷款的结息和付息方式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结息方式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电子服务渠道申请贷款时点击确认的并经贷款人最终审批的还款方式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为:户名殷志飞,账号62×××0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该合同经被告殷志飞点击确认后才能放款。

经被告殷志飞申请,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殷志飞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殷志飞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殷志飞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殷志飞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上述四笔借款的执行年利率均为6.09%,还款日为均为每月11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志飞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殷志飞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殷志飞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但被告殷志飞未按约还本付息。

截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殷志飞尚结欠原告2019年6月14日发放的5万元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14651.21元、罚息440.59元;结欠原告2019年7月26日发放的7000元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6835.96元、罚息59.1元;结欠原告2019年7月30日发放的2.5万元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52.58元、罚息478.9元;结欠原告2019年7月30日发放的1万元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35.33元、罚息193.63元。综上,截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殷志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6487.17元,利息287.91元,罚息1172.22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整合协议、个人客户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综合查询、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中银E贷额度借款人信息、中银E贷额度、历史审批记录、BANCS信息截屏、对私存款交易中间表查询表、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函及交寄挂号函件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中银E贷操作光盘及书面说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上平台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殷志飞发放贷款,被告殷志飞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殷志飞归还欠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部分,因原告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殷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56487.17元及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的利息287.91元、罚息1172.22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殷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5000元。

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诉讼费1277元,由被告殷志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殷志飞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祁 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华 雨

书 记 员  胡梦碟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