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沐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山海家园社区(海州湾小学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QWMGF5F。

法定代表人:刘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月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沐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月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沐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日照沐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等593元及逾期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岚山头街道海州路居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负责岚山头街道山海家园社区的物业管理。被告林月建居住岚山头街道山海家园社区38号楼1单元101室(116平方)。被告林月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月建均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林月建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原告日照沐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州路居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公司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日照沐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为山海家园社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合同中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本物业的水费由乙方按照每方3.6元向业主进行收取,逾期未交的将收取2%的滞纳金。”被告林月建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未按照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缴纳水费、水损、公用电、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其中2020年6月3日至7月3日欠付水损3.6元、水费3.6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欠服务费46.4元;2020年7月3日至8月3日欠付水损3.6元、水费3.6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欠服务费46.4元;2020年8月3日至9月2日欠付水损3.6元、水费3.6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欠服务费46.4元;2020年9月2日至10月2日欠付水损3.6元、水费3.6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欠服务费46.4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欠服务费46.4元;2020年11月2日至12月2日欠付水损3.6元、水费3.6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欠服务费46.4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欠公用电2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欠服务费46.4元;2021年1月1日至2月1日欠付水损3.6元、水费3.6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欠服务费46.4元;2021年2月1日至3月2日欠付水损3.6元、水费7.2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欠服务费46.4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欠服务费46.4元;2021年4月2日至5月31日欠付水损3.6元、2021年4月3日至5月5日水费3.6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欠服务费46.4元;以上共计590.4元。庭审中,原告日照沐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计算滞纳金0.72元(3.6元*2%*10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业主,依照物业管理条例,依法负有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如果很多业主未能及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导致物业服务单位缺乏管理资金,不能正常运营,必然影响其服务质量,影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引起其他业主的不满,故物业服务单位有权按照统一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水费、水损、公用电等费用,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上述欠付费用并承担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沐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损、水费、公用电、物业费共计590.4元;

二、被告林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沐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0.72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沐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月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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