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汉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马耿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汉通与被告马耿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耿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汉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至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拒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经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耿雄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马汉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马耿雄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马汉通与马耿雄之间借贷事实的文字微信聊天记录和语音微信聊天记录、马东涛交易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和平支行转账汇款回单三份、马东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声明书一份。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被告马耿雄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马汉通借款1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并让原告扣除月头息后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当天,原告在扣除月头息7500元后,通过其儿子马东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42500元。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转账信息承认收取了被告含月头息在内的四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汉通借款给被告马耿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的借款本金可根据其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为142500元。根据原告收取的利息数额,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5%,现原告请求按月2%计付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可予照准;由于原告除了月头息已收取了被告三个月的利息,故其请求的利息可从2018年1月3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耿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马汉通借款1425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汉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马汉通负担165元,由被告马耿雄负担3135元;公告费1300元,由被告马耿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