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孙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徐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

审理经过

原告(并案被告)四川汉科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科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徐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并案原告)徐杰与原告(并案被告)汉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1)川0191民初2171号】,因被告(并案原告)徐杰与原告(并案被告)汉科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将(2021)川0191民初2171号案件并入(2021)川0191民初2169号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美、被告(并案原告)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汉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汉科公司解除与徐杰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徐杰赔偿金71500元;2、汉科公司支付徐杰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44824.1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徐杰在汉科公司担任JAVA研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员工手册》的内容进行告知,徐杰知悉并承诺遵守。但徐杰仍出现多次旷工行为,汉科公司向徐杰进行了书面警告。徐杰严重违反汉科公司规章制度,已达《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合同标准,同时徐杰书写的代码经技术人员反馈代码不规范、技术陈旧,不符合要求,自2020年7月以来未从事实质性工作,徐杰负责的项目存在问题,需要整改,徐杰离职后无人接手,造成汉科公司损失。汉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经核实,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汉科公司支付徐杰的工资应为44824.12元,徐杰在2020年8月12日未提供劳动,计薪天数应为7天,同时应扣除社保333.66元。徐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却错误裁决,为此,汉科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徐杰辩称,1、《员工手册》的制定、修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员工手册》由人力资源部门制定,徐杰虽签订《知情同意书》,但《知情同意书》内容简单,不包括《员工手册》的内容,汉科公司可以随意修改。2、汉科公司为开除徐杰,故意捏造事实。2018年9月28日,徐杰收到汉科公司的《通知书》,人事部门员工私下告诉徐杰,只是内部批评教育,不会作公开处理。2020年8月5日,汉科公司的《通报》,载明徐杰2020年6月漏卡多次,与事实不符。汉科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通报》,载明徐杰不服从公司安排,屡犯规章制度,也与事实不符。另外认定徐杰负责项目存在问题,需要整改,徐杰离职后,无人愿意接手工作,徐杰拒绝承担,对汉科公司造成了实质性影响,造成汉科公司的损失,不是事实。3、汉科公司随意克扣徐杰的工资。汉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扣除了2020年2、6、7、8月的工资,2月份因为疫情未能及时复工,6月份是考勤试运行期,7、8月徐杰只迟到一次,汉科公司克扣工资没有依据。

徐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汉科公司支付徐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2、汉科公司支付徐杰2020年2月扣除工资部分8848.60元;3、汉科公司支付徐杰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604.65元;4、汉科公司支付徐杰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47283.18元;5、汉科公司支付徐杰加班工资58928.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徐杰应聘到汉科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15000元。汉科公司经常要求加班,对于加班费,汉科公司单方面以15元/时的标准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汉科公司应足额支付加班费。2020年3月20日,汉科公司以2月上班时间短为由扣除8848.64元,实际上徐杰于2020年2月8日就回成都待岗,未能上班原因是汉科公司未提供工作条件,依据相关规定,汉科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资。2020年7月6日,汉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理由,也未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徐杰未休2019年和2020年年休假,汉科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诉讼。

汉科公司辩称,1、汉科公司解除与徐杰的劳动合同合法,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汉科公司依法制订了规章制度,徐杰对此知晓并认可。《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无故旷工一日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徐杰对此是知晓的。根据打卡记录,徐杰多次迟到、旷工、违反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汉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赔偿金。2、汉科公司仅需支付徐杰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徐杰未连续工作满一年,不享有年休假。2019年,徐杰已休年休假,汉科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汉科公司已在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加班费计费标准,双方约定的加班费计费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汉科公司已经按约定标准支付加班费用,无需再支付加班费。对于应发工资部分,汉科公司核实后向徐杰发放。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知情同意书》《四川汉科加班管理规定》;《关于2019年高温假放假通知》、考勤表、请假单、加班申请表;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通报》;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汉科公司与徐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徐杰担任汉科公司JAVA研发工程师,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止,试用期三个月;徐杰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月,试用期满基本工资2800元/月,岗位工资12200元/月,该合同另约定,汉科公司安排徐杰加班的,徐杰应填报加班手续,汉科公司据此支付加班报酬,延长日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报酬,休息日加班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报酬。《四川汉科加班管理规定》,加班补贴为15元/时。徐杰签署《知情同意书》,知悉《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2018年3月,汉科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2.4条第(2)款规定,无故旷工1日以上等情节严重的,以严重违纪处理,公司将立即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该《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全体职工代表协商程序。

2018年9月28日,汉科公司以徐杰违反“工作时间阅读与工作无关的书、报、杂志,访问与工作无关的网页”,给予徐杰批评教育。2020年8月12日,汉科公司作出《通报》,载明:经近期对徐杰的考核,由于该员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屡犯规章制度,经警告仍未端正工作态度,以上行为情节严重,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给予徐杰开除处分。

徐杰2020年2月实发工资5367.60元,扣款8848.64元。汉科公司未支付徐杰2020年5月之后的工资。汉科公司为徐杰缴纳社保至2020年8月。徐杰2020年6月工资中考勤扣除费用合计979.66元,7月工资考勤扣除费用合计340元,8月扣除社保合计333.66元。

2020年8月25日,徐杰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汉科公司支付徐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2、汉科公司支付徐杰2020年2月扣除工资部分17696元;3、汉科公司支付徐杰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4、汉科公司支付徐杰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101034.40元;5、汉科公司支付徐杰加班工资104474.40元;6、汉科公司支付徐杰3个月失业金4260元;7、汉科公司为徐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20年11月2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4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汉科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徐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500元;2、汉科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徐杰2020年2月工资8848元;3、汉科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徐杰2020年5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46297元;4、汉科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徐杰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5、汉科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徐杰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驳回徐杰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对争议焦点及徐杰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汉科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工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汉科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以徐杰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屡犯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开除处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汉科公司将徐杰调整到测试岗位,徐杰申请到C++工程师岗位,汉科公司同意,徐杰也到该岗位工作,后徐杰向汉科公司发送邮件表示想回到原岗位,不应认定徐杰不服从汉克公司工作安排。汉科公司陈述认定徐杰违反规章制度是2019年6月4日签退时间为13时53分,视为旷工一天,按照《员工手册》可以除名,徐杰否认2019年6月4日早退,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杰2019年6月工资表未载明有迟到、早退扣款情况,汉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汉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汉科公司对徐杰的除名决定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汉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汉科公司支付徐杰的赔偿金应按照2.5个月的两倍计算,月工资应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计算,不应按实发工资计算,徐杰主张汉科公司应支付按月工资15000元计算,合计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欠付2020年2月工资问题。仲裁委认定汉科公司克扣徐杰2020年2月工资,并裁决应支付徐杰2020年2月工资8848元,汉科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裁决。结合徐杰的工资表,2020年2月欠付的工资金额应为8848.64元,徐杰主张8848.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欠付2020年5月至8月的工资问题。结合徐杰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表,徐杰的工资合计40780.18元,汉科公司依据考勤记录对徐杰扣除1319.66元,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1月至12日的工资按照月工资15000元计算,合计5517.24元(15000元/月÷21.75天×8天),应扣除汉科公司代缴的社保333.66元。汉科公司支付徐杰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合计45963.76元。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徐杰诉请汉科公司支付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徐杰在2019年度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结合汉科公司提交的《关于2019年高温假放假通知》,汉科公司通知2019年8月5日至9日放假5天,抵扣年假,应视为徐杰已休年休假,徐杰主张汉科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徐杰未休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汉科公司应支付徐杰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徐杰享有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3天(225天÷365天×5天),汉科公司支付徐杰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138元(15000元/月÷21.75天×3天×2倍)。

五、关于加班费问题。汉科公司安排徐杰加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汉科公司作出的《四川汉科加班管理规定》规定加班工资按照每小时15元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汉科公司应当按照徐杰的固定工资每月15000元的标准补足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徐杰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之前的加班费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徐杰的固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每小时工资为86.21元,汉科工资已支付15元/时,故汉科公司应当补足每小时71.21元。结合徐杰的《加班申请表》,徐杰2019年8月26日加班2小时,汉科工资应当补足的加班费合计142.42元。徐杰2019年9月加班费已发780元,加班时长为52时,汉科公司应补足3702.92元。徐杰2019年10月加班费已发447.50元,加班时长为29.83时,汉科公司应补足2124.14元。徐杰2019年11月已发加班费622.50元,加班时长为41.5时,汉科公司应补足2955.22元。徐杰2019年12月已发加班费1475元,加班时长为98.33,汉科公司应补足7002.03元。以上加班费合计15926.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四川汉科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

二、四川汉科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支付徐杰2020年2月工资8848.60元;

三、四川汉科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杰2020年5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45963.76元;

四、四川汉科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杰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

五、四川汉科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杰2019年加班费合计15926.73元;

六、四川汉科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徐杰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七、驳回四川汉科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汉科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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