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杨善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曾钦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聂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熊君、杨善丽与被告曾钦艳、聂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君、杨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钦艳、聂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君、杨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7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按照月息1.5%计算);3、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曾钦艳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连续多次借钱,共计1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每月15日结息。出于对被告曾钦艳的信任,原告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5月22日、6月10日、6月11日、9月7日、9月8日分别将10000元、5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汇到被告曾钦艳账户。被告曾钦艳于2019年8月15日、9月15日分别结息1500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曾钦艳出具书面借条,被告聂彩霞作为担保人。2019年12月23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聂彩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仅给原告1000元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曾钦艳、聂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8日,原告熊君先后5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曾钦艳转款120000元,其中:2019年5月22日转款10000元、6月10日转款50000元、6月11日转款40000元、9月7日转款10000元、9月8日转款10000元。2019年8月15日和同年9月15日被告曾钦艳分别结息1500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熊君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聂彩霞在借条中签名并载明担保人。该《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并提交了其与被告曾钦艳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属实。2019年12月23日被告聂彩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元利息。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属法律保护,被告曾钦艳现尚欠原告熊君、杨善丽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债务属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被告曾钦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已经偿还的4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聂彩霞未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故关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聂彩霞在借条中载明保证人,其担保属实,依法应当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曾钦艳现尚欠原告熊君、杨善丽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聂彩霞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属实,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钦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君、杨善丽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5日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应当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4000元); 二、被告聂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君、杨善丽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曾钦艳、聂彩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丹萍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杜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