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许贵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星月,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福泰、王丽梅、刘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赵福泰、王丽梅支付恒信公司合同违约金93800元,同时刘本伟对合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赵福泰、王丽梅未依约支付分期购车款,按照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责任。2014年2月27日赵福泰、王丽梅与恒信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2014-005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赵福泰和王丽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上诉人处购买壹台常林装载机(型号:955N),单价335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为:“2014年4月25日还款30000元;2014年5月25起至2015年8月25日,每月25日还款,还款金额16840元;2015年9月20日还款16840元,2015年10月20日还款16720元”。但是,自2014年8月25日起赵福泰、王丽梅未曾按期支付分期款。所以,恒信公司主张赵福泰和王丽梅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和《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如果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购车款,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二、赵福泰、王丽梅无力偿还购车余款,自愿交付案涉车辆于恒信公司,恒信公司仍存在实际损失。赵福泰,王丽梅因逾期8个月后仍无力支付购车分期款,所以自愿将案涉车辆于2015年4月25日交回恒信公司。但是,三方并未签订书面凭证说明案涉车辆的抵偿金额问题。因案涉车车辆磨损和市场行情变动较大,所以恒信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即便收回案涉车辆,恒信公司的实际损失仍然存在。三、刘本伟为《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本伟在《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首页及最后一页均作为担保人且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刘本伟作为完全民事权利人,应该按照《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担保责任的约定,对赵福泰和王丽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全部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福泰辩称,本案双方实际上是融资租赁关系,即恒信公司购买车辆后以租赁的方式给赵福泰使用,待赵福泰将约定的车款交足以后,该车即归赵福泰所有。本案也是这样实际履行的。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赵福泰一直在分期付款,该车所有权一直归恒信公司所有,赵福泰没有拥有过该车的所有权。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售设备自行处理,乙方所交的部分车款和相关费用不予退还。”结合本案,赵福泰在依据合同支付了12万元以后,无理在支付车款。这样上诉人在2015年4月25日与赵福泰协商达成一致,上诉人自行取回出售的车辆,赵福泰也放弃了对所支付的部分车款的所要权。这里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这是实际履行情况。这里的实际履行完全可以认定是双方自行达成和解,除了上述内容以外,双方均放弃了其他权利。恒信公司提起上诉,明显违背了双方和解的内容,是无理诉讼。三、恒信公司实际处理了涉案工程车,所有问题已经不可还原。上诉人诉称的违约金,也由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处理,而变得无法确认。由于是和解解除合同,涉案双方应该是放弃了其他权利,应为双方均由损失。赵福泰也因此合同损失了12万元(一审认定是9.5万元)。

王丽梅辩称,同意赵福泰的答辩意见。

刘本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福泰、王丽梅支付恒信公司合同违约金93800元;2.判决刘本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赵福泰、王丽梅、刘本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赵福泰、王丽梅与恒信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2014-005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赵福泰、王丽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恒信公司处购买壹台常林装载机(型号:955N),单价335000元,首付款2000元,余款333000元以分期方式(19期)向支付,2014年4月25日还款30000元;2014年5月25起至2015年9月20日,每月还款16840元;2015年10月20日还款16720元。如果赵福泰、王丽梅逾期给付恒信公司购车款,应向恒信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2%(按日计算)。刘本伟作为保证人在《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恒信公司依约向赵福泰交付装载机,但赵福泰、王丽梅并未按期还款,同时刘本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恒信公司共计收到购车款9.5万元。

另查明,因赵福泰、王丽梅拖欠购车款,恒信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取回案涉装载机,但双方并未协商确定当时车辆的价格。赵福泰、王丽梅自述车辆取回时,恒信公司承诺双方的债务结清。恒信公司已将案涉车辆出售,现车辆收回时的价格无法确定。

再查明,2016年7月26日,恒信公司起诉赵福泰、王丽梅、刘本伟,请求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57080元及违约金72240元,该案缺席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104民初7575号判决书,支持恒信公司主张的购车款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依赵福泰、王丽梅、刘本伟的再审申请作出(2019)辽0104民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104民再15号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2016)辽0104民初7575号判决,赵福泰、王丽梅、刘本伟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20)辽01民再5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2016)辽0104民初7575号判决、(2019)辽0104民再15号判决,发回我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丽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其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赵福泰、王丽梅未依约支付购车款,双方协商后恒信公司自行取回车辆,当时双方应初步达成合意,但无相关书面凭证。现双方各执一词,案涉车辆已售出,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当时车辆的价格,也即无法确定赵福泰、王丽梅是否实际拖欠恒信公司的购车款及违约金,故恒信公司主张赵福泰、王丽梅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元,保全费95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赵福泰、王丽梅应否支付恒信公司合同违约金93800元。本案中,赵福泰、王丽梅、恒信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赵福泰、王丽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恒信公司处购买壹台常林装载机(型号:955N),同时约定,单价为335000元,首付款为2000元,余款333000元以分期方式(19期)向支付。如果赵福泰、王丽梅逾期给付恒信公司购车款,应向恒信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福泰、王丽梅金给付部分购车款,未再依约支付全部购车款,欠付部分购车款,后恒信公司自行取回车辆。其后,恒信公司以诉讼方式向赵福泰、王丽梅主张金给付剩余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后又自行撤回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恒信公司与赵福泰、王丽梅当时双方应为达成合意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无不当。现恒信公司在明知赵福泰、王丽梅逾期付款行为发生五年后,再行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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