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鑫鼎昊冻品商行,住所地沈阳市肉类产品批发市场十二栋201号。 经营者:李明明,男,系该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系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天乾湖街25-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50789114C。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鑫鼎昊冻品商行(以下简称“鑫鑫商行”)与被告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农产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鑫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收的副食商铺租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被告在沈北新区雨润大厅的商铺,2017年11月1日交纳了租金,被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预收副食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租金,收款方式现金”盖有被告章,同时有财务人员姜艳玲签字,原告予以拍照留存。原告交纳租金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商铺,后以公司出事、更换股东理由拒绝提供租赁商铺,原告提出退还租金被拒,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辩称,2018年4月,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与原告鑫鑫商行经营者李明明签订了两商铺的《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计4万元。我公司交付了两商铺,原告实际使用了商铺,不同意返还租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原告鑫鑫商行向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交纳现金4万元,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财务经办人员姜艳玲为原告鑫鑫商行经营者李明明开具了收据二份,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F2-21、F2-48、预收副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4万元”。此后,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未向原告鑫鑫商行提供涉案的商铺。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提交了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与所谓原告鑫鑫商行经营者李明明签订的两份《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计4万元。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称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铺,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提供的电费充值款收据中载明交款人为案外人姜喜龙,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称原告另行租赁给案外人。原告鑫鑫商行称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提供的合同并非其签订,未取得涉案商铺,无法对外转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原告鑫鑫商行与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双方已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鑫鑫商行已实际给付了2个涉案商铺的租金4万元,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提供涉案商铺。结合双方当事人证据资料、当事人陈述,可证双方对被告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交付原告鑫鑫商行实际使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可以认定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在该期间未交付涉案商铺给原告鑫鑫商行使用。虽然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提供了所谓的进场经营合同,但原告对此否认,又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提供的电费充值收据载明交款人并非原告,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亦未提供其它充足证据证明,故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抗辩已实际交付涉案商铺给原告鑫鑫商行的意见证据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未依约提供涉案商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鑫鑫商行主张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返还租金4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雨润农产品公司应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鑫鼎昊冻品商行租金4万元; 二、被告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鑫鼎昊冻品商行4万元的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鑫鼎昊冻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鲁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葛德强 书记员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