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郓城众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金河路汽车站南门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RAL0H8T。
法定代表人:高兴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姿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郓城众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姿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众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姿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郓城众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众星文化传媒主播购号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众星文化传媒主播购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旗下的主播,被告因其自己的账号粉丝量较少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抖音账号,为此原告支付购买抖音账号款34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内被告每天直播之间不得低于两小时,每月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6天,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停播、断播,如发生擅自停播、断播的情况,原告有权收回账号,被告需按账号原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2020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停播,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长合同天数进行直播,原告因此遭受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姿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众星文化传媒主播购号合同,这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加入原告公会,后来被告未按约定继续直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后台数据,证明被告最近七、八个月以来停播。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原告郓城众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姿君签订众星文化传媒主播购号合同,合同约定,该协议为公司为主播购买抖音号协议,签约时长为3年,签约后官方将保障协议双方的利益。原告郓城众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其旗下主播被告刘姿君购买抖音账号,该号购买价格3400元。由原告购买该账号,被告进行实名认证,认证身份证号:3729281956××××××××,姓名李爱云,并由被告在抖音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并加入原告后台。合同期内,被告每天直播时间不得低于两个小时,每月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6天,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得擅自停播、断播,如发生擅自停播、断播的情况,原告有权收回账号,被告需按账号原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2021年2月8日,原告通过其后台数据查询信息得知被告近30日内未有直播记录。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众星文化传媒主播购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抖音账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原告主张因被告擅自停播,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众星文化传媒主播购号合同,并赔偿其为被告购买账号造成的损失34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众星文化传媒主播购号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郓城众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姿君之间的众星文化传媒主播购号合同自2021年4月7日起解除。
二、被告刘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众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姿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