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府邸东区7号楼118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户乡变电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新2328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久恒公司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新23民终1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青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久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706,946.56元;2.被告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价格为0.5㎜水洗砂48元/m,0.8㎜水洗砂38元/m,大小石子5元/m。2017年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料136,110.36m(其中0.8㎜水洗砂68,253.54m、大石子38,518.96m、小石子29,337.86m),货款总计2,932,918.62元。2018年,双方重新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砂石料的价格变更为0.8㎜水洗砂45元/m,大小石子7.14元/m,2018年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料81,264m(其中0.8㎜水洗砂50,944m、破碎沙1344m,大石子14,938m、小石子14,038m),货款合计2,553,128.64元。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总一直没有签字,先前已盖有双方公章的合同原告一直没有拿到。2019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砂石料价格为0.8㎜水洗砂45元/m,大石子5元/m。2019年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料6,637.46m(其中0.8㎜水洗砂5,045.8m,大石子207.66m、大石头40m),货款合计230,899.3元。综上,原告三年期间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料222,667.82m,货款合计5,716,946.56元,截至2019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010,000元,尚欠706,946.56元,因双方在价款上一直存有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久恒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砂石款数额有误;2.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第二项请求;3.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没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即开具发票,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进而导致诉讼;4.关于2017年合同的陈述属实,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供货时间是2017-2018年,在此期间不得涨价,否则承担30%违约金;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在2018年重新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公司2018年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2019年10月21日双方进行统计,达成和解协议,对于2018年争议的差额部分322,289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为161,144.5元,故尚欠545,929.41元。2019年欠付的货款,应以房屋或车辆方式支付。
被告久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出具价值2,345,657.21元的发票;2.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9年,原告给被告供货砂石料,共计货款5,555,80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10,000元的货款,目前尚欠2,345,657.21元的发票未提供,为此,被告提出反诉。
原告新青公司辩称,反诉请求不成立,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开具发票属于行政争议,不能作为民事请求和反诉请求;2.给付发票是法定义务,被告可以作为独立诉请,就是合同中有约定,没有约定的,不能单独作为独立诉请;被告以原告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但鉴于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和支付货款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故是否开具和交付,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若出卖人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时,买受人可独立诉请,不应在出卖人主张货款时为由拒绝付款;3.出具发票是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本案是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新青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供销合同、2017-2019年砂石料统计表19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对砂石料的价格、款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方尚欠原告的砂石料款706,946.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2017年供销合同真实性认可,方数和总价均认可,且货款已经全部付清;2.2018年方数认可,价款不认可,0.8㎜水洗砂单价是45元/m,合同原价是38元,大小石子的价格是7.14元/m,合同价是5元/m,原告主张货款与实际差额为418,616.6元,这是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3.2019年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其中大石子应提供20,000m,原告仅提供了207.66m,根据合同约定,若没有完成规定量,承担30%违约金即66,000元;4.对2张2019年的砂石料统计表中方数及价款认可,制表人是高丽茸,审核人是唐婷婷,对17张2018年统计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方数认可,制表人是高丽茸,审核人是朱佩,虽然是公司的人,但没有给以上二人进行授权,单价应以合同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5年、2016年新青沙场的统计数据7张。证明从2015年开始,被告就统计数据制作表格,这是交易习惯和约定,不是被告所说的授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核人是唐婷婷,我们公司对她是授权的,但对朱佩没有授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录音2份。证明2018年-2019年,双方有签订合同,但合同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处,证明砂石料的金额是客观存在的,与统计表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上看,无法证实双方在2018年重新签订合同和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8年7月新青沙场统计数据3份,2018年10月新青沙场统计数据1份。证明李国军并未得到授权,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对争议的货款已达成共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久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青2017-2018-2019砂石料统计表1份。证明2018年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协商差额各担一半,现被告尚欠货款545,929.41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可该统计表上李国军的签名,但双方各担一半的前提是被告给付现金,可实际上被告要以房屋和车辆来抵货款,故原告未同意该协商方案。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8年7月新青沙场统计数据3份,2018年10月新青沙场统计数据1份。证明统计表上均有李国军的签名,李国军履行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7-2019发票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欠付的砂石款是285,657.21元,其中已经支付的5,010,000元,有2,345,657.21元货款原告未开具发票。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只是单方制作表格,没有盖章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陈述已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承认收到金额为2,9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出具金额为2,9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新青公司(甲方)与久恒公司(乙方)经过协商,就0.5㎜、0.8㎜水洗砂及大、小石子供应签订《砂石料供销合同》,约定:甲方供应给乙方的水洗砂、石子由乙方自己负责拉运;甲方2017年-2018年供应给乙方0.5㎜、0.8㎜水洗砂及大、小石子预计20万方;具体的水洗砂、石子确定价格后,签订合同双方不得随意调价,如违约将承担货物总量的30%违约金;价格为0.5㎜水洗砂48元/m,0.8㎜水洗砂38元/m,大、小石子5元/m;货物结算方式为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双方确认货款的20%-50%,以此类推,年底支付双方确认余款的80%,再剩下的货款延续到次年7月底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料136,110.36m(其中0.8㎜水洗砂68,253.54m、大石子38,518.96m、小石子29,337.86m),货款总计2,932,918.62元。
2018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料81,264m(其中0.8㎜水洗砂50,944m、破碎沙1344m,大石子14,938m、小石子14,038m)。
2019年9月9日,新青公司(甲方)与久恒公司(乙方)经过协商,就0.8㎜水洗砂及大石子供应合同,签订《砂石料供销合同》,约定:甲方供应给乙方的水洗砂、石子由乙方自己负责拉运;甲方供应给乙方0.8㎜水洗砂预计500方以上、大石子预计20000方;价格为0.8水洗砂45元/m,大石子5元/m;货物结算方式为拉运结束后即结清(以房产及车辆结算),结算时乙方需提供正规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料6,637.46m(其中0.8㎜水洗砂5,045.8m,大石子207.66m、大石头40m),货款合计230,899.3元。
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新青2017-2018-2019砂石料统计表,载明“2018年差额322,289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161,144.5元。现尚欠545,929.41元”。统计表下方由被告方高丽茸、王丽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原告方李国军签字。
另查明,2017年至2019年10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10,000元。原告向被告已经出具金额为2,9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砂石料款如何确定;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砂石料供销合同,实则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新青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将砂石料供应给久恒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久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久恒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砂石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砂石料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砂石料统计数据表虽然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统计表,针对2018年双方争议部分,协商2018年差额322,289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并认可尚欠货款545,929.41元。李国军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中统计表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辩称双方因以房屋和车辆抵付货款未果,不认可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统计表,本院认为,以房屋和车辆抵付货款只是货款支付的方式之一,并不影响双方协商后形成的统计表效力,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款545,929.41元。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10月7日,因此欠款利息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775%,从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其主张按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砂石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息。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受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砂石料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需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确定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款为5,555,802.06元,所以原告应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555,802.06元的发票,原告已经出具金额为2,950,000元的发票,还应继续出具金额为2,605,802.06元的发票,现被告主张原告出具金额为2,345,657.21元的发票,属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因原告已提供的发票均属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则原告继续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即可,无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交付发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款545,929.41元,承担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砂石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息;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345,657.2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砂石料款545,929.41元;
二、被告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45,929.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息);
三、原告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345,657.2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驳回原告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原告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被告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26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