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胡玉兰,系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男,系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艳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康秀珍,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刘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宋连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多伦联社)与被告王艳忠、康秀珍、刘志勇、宋连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伦联社委托代理人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忠、康秀珍、刘志勇、宋连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多伦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艳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所欠本金116900元,截止2021年4月6日所欠利息56157.25元,本息合计173057.25元,2021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偿还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王艳忠向原告借款本金116900元,还款时间6月11日,执行月利率9.8563%‰,现贷款已逾期,逾期偿还上浮50%,即14.78445‰,截至2021年4月6日共欠本金116900元,利息56157.25元,本息合计173057.25元。保证人宋连丽、刘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艳忠、康秀珍、刘志勇、宋连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院指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告多伦联社与被告王艳忠、康秀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艳忠、康秀珍,贷款人新世纪信用社,借款金额1169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56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刘志勇、宋连丽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4月6日,被告王艳忠、康秀珍欠原告多伦联社借款本金116900元,利息56157.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前调查面谈记录,借款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放款审批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各被告人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多伦联社与被告王艳忠、康秀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多伦联社依约向被告王艳忠、康秀珍提供了该笔借款,依据双方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20年6月11日,被告王艳忠、康秀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被告王艳忠、康秀珍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刘志勇、宋连丽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尚未偿还的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刘志勇、宋连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勇、宋连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勇、宋连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忠、康秀珍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艳忠、康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69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21年4月6日欠利息56157.25元,之后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8563‰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志勇、宋连丽对被告王艳忠、康秀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勇、宋连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忠、康秀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王艳忠、康秀珍、刘志勇、宋连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