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尹燕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志刚与被告尹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是做土建小工程生意的,被告在徐泾有办公室,自称能接到很多工程,可以给原告介绍项目。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以请客吃饭没有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合计15,000元。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尹燕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5,000元,2019年5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3,000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尹燕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志刚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尹燕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