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水,男,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张兰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陶格虎(系张兰兰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杨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张兰兰、陶格虎、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水、被告张兰兰、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格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兰兰、陶格虎返还借款本金49931.64元和利息2210.4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2.张兰兰、陶格虎以借款本金4993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4.058%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杨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张兰兰、陶格虎、杨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张兰兰、陶格虎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4998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6日,贷款年利率9.372%,逾期及复利利率为原贷款利率的1.5倍,杨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马鞍山农商行如期发放贷款,2020年8月7日起张兰兰、陶格虎、杨华违约,仅返还借款本金48.36元。经马鞍山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张兰兰辩称,马鞍山农商行诉称的内容均是事实,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陶格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杨华辩称,马鞍山农商行诉称的内容均是事实,希望调解。

马鞍山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还款明细等证据。张兰兰、杨华对马鞍山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鞍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张兰兰、陶格虎、杨华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张兰兰、陶格虎共同向马鞍山农商行借款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单笔借款期限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的期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陆拾个月;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9.372%,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不变,张兰兰、陶格虎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率加收50%;杨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张兰兰、陶格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合同提前到期,马鞍山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兰兰、陶格虎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贷款本息。

2015年8月6日,张兰兰向马鞍山农商行申请借款4998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8月6日,借款到期日2020年8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贷款利率9.372%。当日,马鞍山农商行向张兰兰发放贷款49980元。借款后,张兰兰向马鞍山农商行按季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20日,于2020年8月6日还款借款本金48.36元。届期,马鞍山农商行多次向张兰兰、陶格虎、杨华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兰兰、陶格虎、杨华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张兰兰、共同借款人陶格虎、担保人杨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期内,张兰兰、陶格虎仅向马鞍山农商行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20日,故应支付余欠利息598.53元(自2020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49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372%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止)。2020年8月6日,张兰兰还款借款本金48.36元,故其余欠马鞍山农商行借款本金49931.64元(49980元-48.36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6日、逾期利率为14.058%(9.372%×1.5),故张兰兰、陶格虎应向马鞍山农商行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579.36元(自2020年8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4993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058%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止)。故截至2020年10月27日,张兰兰、陶格虎尚欠马鞍山农商行利息2177.89元(598.53元+1579.36元),对于马鞍山农商行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2210.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理,对于马鞍山农商行主张张兰兰、陶格虎向其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4993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05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关于逾期年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杨华在《“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署名,且该合同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故杨华应对张兰兰、陶格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杨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兰兰、陶格虎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兰兰、陶格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31.64元并支付利息2177.89元,同时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4993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05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杨华对张兰兰、陶格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兰兰、陶格虎追偿;

三、驳回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兰兰、陶格虎、杨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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