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鑫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938号。
法定代表人:卢铮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才,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周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沁园春天A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济源市鑫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筑公司)、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9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鑫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鑫安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城建筑公司、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给鑫安泰公司出具的八张欠条,其中一张是94万元欠条,另外的七张欠条欠款金额29.6万元(按大约月利率2%计算),实际是违约金的数额,该数额没有超过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法律应予保护。鑫安泰公司和被上诉人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3项明确约定,拉货一个月内的所有钢材款百分之百结清,如不结清按欠款总金额月息3分计算利息,该约定是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应予保护。二、刘诗峰给鑫安泰公司出具另外七张欠条计款29.6万元(相当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9.6万元现金款项),该款是按合同约定,按大约月息2分左右计算的违约金,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出具借条,并不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三、2019年3月22日刘诗峰给鑫安泰公司出具的欠条,欠鑫安泰公司94万元,是结算后刘诗峰自愿出具的欠条(相当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94万元现金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四、双方结算后刘诗峰给鑫安泰公司出具的8张欠条,计款123.6万元,实际相当于被上诉人欠鑫安泰公司123.6万元款项。鑫安泰公司要求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的部分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部分利息20万元,也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准,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六、被上诉人长期欠款不付,鑫安泰公司被迫提起诉讼已经给鑫安泰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鑫安泰公司要求按大约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违约金,还不足以弥补鑫安泰公司的损失。鑫安泰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应受法律保护。七、根据鑫安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西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济源市畅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济源园丁苑富士康人才房项目第三标段工程转包给了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鑫安泰公司供应钢材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西城建筑公司的工程,鑫安泰公司供应的钢材也确实用到了案涉工程,四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的法律基本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鑫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西城建筑公司辩称,法院已经查明鑫安泰公司是与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鑫安泰公司对于司国军、刘诗峰借用西城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安泰公司要求西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鑫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司国军辩称,钢材款已经支付完毕,其不知道鑫安泰公司提供的欠条怎样算的,欠条其也没有签字,其已将钢材款转给刘诗峰,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赵玉珍辩称,买卖钢材其是介绍人,不是买受人,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刘诗峰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鑫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城建筑公司、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支付鑫安泰公司货款1230000元及利息20万元(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的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款143万元,西城建筑公司、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继续承担从2020年12月24日以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西城建筑公司、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安泰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铮铮,股东黄科持股比例为100%。2016年7月15日,鑫安泰公司和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鑫安泰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钢材试验合格,需方应根据协商拉货起一个月内的钢材款百分之百结清,如不结清按欠款总金额月息3分执行。此后鑫安泰公司从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2月2日按照刘诗峰的要求,向该工地运输钢材,刘诗峰支付了部分钢材款。
2019年3月22日,刘诗峰给鑫安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科钢材款共计94万元,用于富士康人才房地下人防工程(园丁苑)。此后,刘诗峰又给鑫安泰公司出具欠条七张,共计296000元。
刘诗峰在庭审中表示,2019年3月22日这张94万元的欠条当中包含有一部分利息,剩下几张欠条都是利息。为此,刘诗峰提供鑫安泰公司工作人员给其出具的销售出库单列表两张,在该两张列表中有计算明细,证明截至2019年2月25日,共欠鑫安泰公司钢材款及利息922437元,其中钢材款为844222元(2527340元-1683118元),到2019年3月22日,其在922437元的基础上加上利息,给鑫安泰公司出具了94万元的欠条。鑫安泰公司对刘诗峰提供的两张列表中及计算明细均无异议,认可2019年3月22日这张94万元的欠条上加了一部分利息,合计为94万元,其余七张欠条是2019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月息不超过2分,大概每月18000元。
一审庭审中,鑫安泰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关于加快富士康人才房三标段施工进度的协议》《委托书》《支付清单》《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申请表》《人才房项目资金申请表》,称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司国军、刘诗峰是西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鑫安泰公司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西城建筑公司不认可鑫安泰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庭审中司国军、刘诗峰明确认可了与其是工程转包承包关系,并且鑫安泰公司在诉状中也陈述,司国军、刘诗峰、赵玉珍借用西城建筑公司资质证照承建工程,可以证明鑫安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司国军、刘诗峰并非西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司国军、刘诗峰表示二人只是合伙承包了富士康人才房三标段工程,与西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鑫安泰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相对方为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现鑫安泰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支付拖欠的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司国军认可与刘诗峰系合伙关系,司国军辩称其未在出库单、收货单、结算单上签字,其不应支付钢材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鑫安泰公司认为司国军、刘诗峰是西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鑫安泰公司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西城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西城建筑公司、司国军、刘诗峰均否认存在劳动关系,鑫安泰公司在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司国军、刘诗峰、赵玉珍借用西城建筑公司资质证照承建工程,故鑫安泰公司此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刘诗峰给鑫安泰公司出具了1236000元的欠条,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截至2019年2月25日,共欠鑫安泰公司钢材款为844222元(2527340元-1683118元),其余均为利息,即使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欠款总金额月息3分执行,大概按每月18000元计算利息,其利息也明显偏高。鉴于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关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执行,即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法院酌定按上述两个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鑫安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844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422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二、驳回济源市鑫安泰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计8835元,由济源市鑫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原审被告负担6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西城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和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鑫安泰公司和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鑫安泰公司和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城建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西城建筑公司、司国军、刘诗峰均不认可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签订该合同是受西城建筑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或者是履行西城建筑公司职务的行为。鑫安泰公司和司国军等人签订的该合同不能体现西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合同对西城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鑫安泰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司国军、刘诗峰、赵玉珍借用西城建筑公司资质证照承建工程,二审中其又称西城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说明鑫安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是西城建筑公司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司国军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没有加盖西城建筑公司的公章,鑫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享有代西城建筑公司购买钢材的代理权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鑫安泰公司要求西城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鑫安泰公司与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确定本案欠付钢材款利息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庭审中,刘诗峰提供销售出库单列表两张,以此证明欠钢材款844222元,鑫安泰公司对该两张列表及载明的数据表示无异议,一审认定刘诗峰等人欠鑫安泰公司的钢材款为844222元正确,鑫安泰公司起诉请求刘诗峰等人支付货款1230000元,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金额月息3分计算利息,刘诗峰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列表显示,在合同履行中鑫安泰公司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刘诗峰等人欠款期间的利息的,刘诗峰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刘诗峰并据此向鑫安泰公司出具相关欠条,说明相关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按照该计算标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刘诗峰等人逾期付款造成鑫安泰公司损失的数额,也不能证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结果过分高于因刘诗峰等人逾期付款造成鑫安泰公司的损失,鑫安泰公司起诉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刘诗峰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鑫安泰公司与刘诗峰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与本案鑫安泰公司与刘诗峰等人明确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不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刘诗峰等人应支付鑫安泰公司钢材款844222元,并以844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9554号民事判决;
二、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鑫安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844222元及利息(以84422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济源市鑫安泰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计8835元,由济源市鑫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负担7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鑫安泰公司负担4035元,司国军、赵玉珍、刘诗峰负担4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 黄存智
审判员 孙东杰
审判员 聂文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孙化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