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显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系付显玉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礼。

被告:贵阳龙行神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凤冈营业部,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负责人:张晓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告:贵阳龙行神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北办事处上水村猫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李礼,公司总经理。

被告:遵义市永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白龙社区景坪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永东,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桂林五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11-1号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志群,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付显玉与被告贵阳龙行神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凤冈营业部(以下简称凤冈营业部)、贵阳龙行神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旅行社)、遵义永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旅行社)、桂林五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云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显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波、付国礼,被告凤冈营业部负责人张晓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陈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洲旅行社、永东旅行社、五云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显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112.4元、护理费57557.8元、营养费14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40元,共计172550.2元,扣除被告凤冈营业部已经支付的24000元后,还应赔偿148550.2元(从2020年11月起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另案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听闻被告凤冈营业部宣传去广西桂林旅游,行程4天,每人交费99元,包括往返车费、住宿费、生活费、观看景点费在内。2019年11月5日早上6点钟原告向被告凤冈营业部交费99元(没有开具收据),后随旅游的范某等人一起乘坐被告凤冈营业部大客车前往广西桂林。当天下午四点钟左右到达广西桂林,整整乘坐10小时的车。下车后,参旅人员一起拍照,用餐后休息。11月6日天未拂晓时,被告凤冈营业部带队人员小向通知用早餐,早餐后小向将整车旅客点交给广西旅行社导游小毛。原告起床时突然发现头晕目眩、恶心,失去知觉。当时旅行社人员只管催人上车,不管原告突发疾病之事,幸好有一行的范某及时将原告扶起,要求被告凤冈营业部小向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但被告凤冈营业部带队人员不愿签字就医,还是范某代原告亲属签字将原告进行抢救,并通知原告之亲属去广西桂林接回原告。原告之子得知后随即包车与付作正、周成华、王成波前往广西桂林,下午4点到达桂林时见原告没有得到有效抢救,后向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的督促下,被告凤冈营业部在晚上12点之后才交住院治疗费,导致原告病情错过了有效救治期限,以致原告治疗无效而瘫痪。原告亲属见原告病情较为严重,于2019年11月7日将原告送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急性胃粘膜病变;4、吸入性肺炎,共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58299.7元,期间原告之子李化波收到被告营业部预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2020年3月21日,原告到凤冈县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7日已支出住院费用34812.70元,现原告卧床不能动身,需每天24小时进行护理。综上,被告未告知旅客身体是否适应外出远游,也未要求游客提供身体检查结果,对年岁过大的旅客不通知其家庭成员,为获取较高旅游收入以最低价收取游客费用吸引游客,且原告发病后在广西未能得到有效救治,被告通知家属将原告接回贵州凤冈医治,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导致原告救治不愈。原告请求赔偿的数据为:1、医疗费93112.4元;2、护理费57557.8元(58198元÷365天×361天);3、营养费14440元(40元×361天);4、住院生活费7440元(93天×80元),合计172550.2元,减去凤冈营业部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148550.2元。另据了解,原告参与的涉案旅游活动是由五云旅行社组织的,五云旅行社委托永东旅行社组织游客,提供相关活动方案,后永东旅行社花岗路服务网点的负责人联系凤冈营业部组织招揽游客,且原告在旅游途中发病时也是在五云旅行社组织游玩过程中发生的,故应由五云旅行社、永东旅行社、神洲旅行社、凤冈营业部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凤冈营业部辩称:桂林阳朔4日游活动是被告五云旅行社策划的活动方案,原告参与此项旅游活动与五云旅行社形成合同关系,与凤冈营业部及神洲旅行社不存在合同关系。凤冈营业部受永东旅行社委托为其招揽游客,永东旅行社向凤冈营业部提供行程单并提出合作方案,五云旅行社和永东旅行社作为本次活动受益人,应承担责任。凤冈营业部是神洲旅行社设立的营业机构,作为旅游活动组织者即使有责任,也应由神洲旅行社承担。原告发病是因为自身疾病引起,凤冈营业部在原告发病后尽到了救助义务,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引起,应由原告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发病后凤冈营业部代神洲旅行社支付了40000元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神洲旅行社。原告的护理费存在重复主张,且原告在民生医院疗养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原告在凤冈县医院住院的生活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因出院医嘱未强调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

五云旅行社辩称:五云旅行社已充分履行作为涉案旅游合同纠纷地接社的约定和法定义务,且至原告突发疾病时计划的旅游行程并未开始,五云旅行社无需就涉案旅游合同的履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本次自身原发疾病突然发病具有过错,五云旅行社不应承担其因突发病所导致的各项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具有合理、合法性。

神洲旅行社、永东旅行社未作答辩。

付显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李化波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李化波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证据2、龙泉镇和平路社区证明,用以证明李化波系原告之子,原告参加被告旅行社乘车时间过长,疲劳过度,突发疾病,经一年多治疗,现仍瘫痪在床的事实;

证据3、龙泉镇和平路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瘫痪治疗一年之久,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证据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参加被告旅行社乘车时间过长,疲劳过度,突发疾病,在凤冈县医院住院治疗93天,已支付医疗费58299.7元的事实;

证据5、证明(凤冈县民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增值税电子发票(民生医院)、税收缴款书、利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民生医院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在凤冈县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住院费和各项医疗费38858.7元的事实;

证据6、凤冈营业部、神洲旅行社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贵阳神洲旅行社、凤冈营业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贵阳神洲旅行社委托张晓凤为凤冈营业部的负责人,并承担旅游期间的一切事务,凤冈营业部具有独立核算资质,原告是参与凤冈营业部与神洲旅行社的旅游活动导致发病的事实;

证据7、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因患病在桂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未进行抢救措施,后在派出所出警调解下被告凤冈营业部工作人员才交费对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

证据8、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凤冈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垫付医疗费,后在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凤冈营业部自愿再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

证据9、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之子将原告房屋进行变卖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10、桂林旅游名单,用以证明原告参与了凤冈营业部组织的旅游活动,原告方申请的证人范某、肖某是与原告同行旅游的人。

证据11、证人证言(范某、肖某),用以证明组团人员未与凤冈营业部签订合同,凤冈营业部未向组团人员告知旅游须知,原告在桂林发病后被告凤冈营业部对原告的抢救情况及派出所出警情况。

凤冈营业部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组团名单,用以证明原告与陈昌容等35人组团参加了由被告五云旅行社组织的桂林阳朔4日游活动,组团人员以陈昌容为代表与贵阳神洲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事实;

证据2、桂林五云旅行社致贵阳神洲旅行社及凤冈营业部函、桂林五云旅行社出团确认单、畅享桂林阳朔4日游行程单,用以证明原告参加的桂林阳朔4日游是由被告五云旅行社组织、策划的活动,凤冈营业部在组织原告前往桂林游玩前,已向原告等人提供了行程单,原告是在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适合旅游的情况下参与组团前往桂林游玩的事实;

证据3、遵义永东旅行社及花岗路服务网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王英是遵义永东旅行社花岗路服务网点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4、张晓凤与王英、郑平海夫妇的聊天记录截屏及桂林11月5-6日团结算确认件、费用结算记录,用以证明凤冈营业部招揽游客前往桂林是受永东旅行社的委托,永东旅行社才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5、原告发病抢救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桂林因高血压发病后,神洲旅行社工作人员向某及时拨打抢救电话对原告进行抢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

证据6、凤冈营业部办公室照片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凤冈营业部负责人张晓凤是在原告之子屡次到凤冈营业部吵闹并打砸店内财物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与李化波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

证据7、收条,用以证明凤冈营业部负责人张晓凤作为神洲旅行社的负责人,垫付了原告各种费用40000元的事实;

证据8、任职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凤冈营业部负责人张晓凤只是贵阳龙行神洲公司的职员,凤冈营业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的事实;

证据9、付显玉在桂林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付显玉是因自身疾病,长期患高血压突发疾病所致,不是因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致;

证据10、微信转账截屏,用以证明凤冈营业部是受遵义永东旅行社花岗路营业点负责人王英的委托,为其招揽组织游客的事实。

证据11、证人证言(向某),用以证明原告发病后,凤冈县营业部对原告进行救助的情况。

神洲旅行社、永东旅行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作参考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付显玉经人介绍,报名参加了凤冈营业部组织的桂林4日游活动(交纳费用91元)。2019年11月5日早上八点左右,凤冈营业部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游客从凤冈乘车前往桂林并于当日下午17时左右到达桂林(途中有休息、就餐)。到达桂林后,凤冈县营业部工作人员向某将原告在内的游客交给当地导游,带领大家游玩、拍照,在就餐之后游客前往旅社休息。2019年11月6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游客集中吃早餐准备出发,在就餐过程中原告身体出现异常,凤冈营业部工作人员向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原告家属。救护车十几分钟后到达现场,凤冈营业部工作人员向某以及同行的范某等人一同随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同日7时25分入院。原告病情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家属于2019年11月6日下午到达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原告家属要求将原告转到凤冈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11月6日23时50分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凤冈营业部工作人员交纳医疗费用5000元,另支付原告亲属从凤冈到桂林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原告转院的救护车费11000元。2019年11月7日8时10分原告入住凤冈县人民医院ICU治疗,入院时凤冈营业部工作人员支付原告家属医疗费4000元。原告在病情好转后从凤冈县人民医院ICU病房转至该院神经外科继续予留置胃管、鼻饲留置,气切处吸氧、一级护理、心电监护等处理,予健脑、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治疗,嘱原告家属予翻身、拍背、排痰,适时复查头颅及胸片CT片,适时拔出气切管及胃管。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共93天,于2020年2月8日11时00分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58299.7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9004.49元,个人支付15944.88元;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3.急性胃黏膜病变;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定期监测血压,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院外用药:(基)氢氯噻嗪片25㎎poqd、盐酸贝那普利片10㎎pobid、(基)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5㎎poqd;3.若有不适,随时就诊。2020年3月21日,原告入住凤冈民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中心,原告每月缴纳养老金3800元(包括生活费和护理费),另医疗费根据病情据实收取。截止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凤冈民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养老金30400元,因治疗“脑梗塞”及后遗症支付住院费用1419.8元。

另查明,神洲旅行社是依法登记的法人公司,凤冈营业部是神洲旅行社的分支机构,张晓凤系凤冈营业部负责人,向某系凤冈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凤冈营业部收取了原告交纳费用9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范某、肖某与原告一起参与了涉案旅游活动,在桂林期间原告与肖某同住一间客房。五云旅行社于2020年10月20日向凤冈营业部发出文件,载明“TO:龙行神洲国际旅行社凤冈营业部,目前桂林市临桂区出台了加快旅游业发展暨促进全域旅游开发扶持办法。对每位来桂游客作出现金补贴,借此东风,为感谢各大客户对我社的长期支持,为开拓凤冈及周边市场,带动旅游发展,现回馈各大客户,于2019年11月1-31日做特价促销活动,我社拿出部分广告费用,特给予贵部100名免费4天游览桂林名额(不含大交通),希望贵部能继续大力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亲属到桂林处理此次事故往返交通费及原告转院救护车费为11000元。2019年11月22日在凤冈县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之子李化波与凤冈营业部负责人张晓凤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凤冈营业部负责人自愿再垫付20000元用于原告医疗阶段费用直到医疗终结,李化波同意通过诉讼解决最终的赔偿事宜。同日,李化波向张晓凤出具收条,载明李化波收到张晓凤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2日垫付原告医疗费共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凤冈营业部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各方对原告的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焦点一、凤冈营业部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七十四第“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凤冈营业部作为神洲旅行社的分支机构,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组团旅游并收取费用的行为,与其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凤冈营业部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原告实际参加了凤冈营业部组织的此次旅行活动,凤冈营业部收取了原告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凤冈营业部辩称神洲旅行社与游客代表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凤冈营业部与原告不成立合同关系,因凤冈营业部未举证证明原告授权并同意由陈昌容、侯玉凤作为代表与神洲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凤冈营业部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缔结旅游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凤冈营业部承担民事责任,凤冈营业部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焦点二、各方对原告的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健康负有主要的注意义务,应当清楚自身的健康状况是否适宜参加旅行活动,在其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但仍报名参加长途旅行,故对其在在旅行途中突发疾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凤冈营业部作为此次旅行活动的组织者,在原告报名参加旅行时明知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却未考虑到老年旅游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事先未对原告健康状况进行了解,出示安全告知书,也未就长途旅行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全面提醒(比如带好应急和日常药品),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故凤冈营业部在履行法定义务上有不到位之处,应对原告突发疾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凤冈营业部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凤冈营业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凤冈营业部系神洲旅行社成立的分支机构,神故洲旅行社对本案凤冈营业部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共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突发疾病后未进行积极救治,造成原告病情加重、久治不愈,本案根据证人证言和事发地医院的入院记录来看,凤冈营业部工作人员在原告突发疾病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并随同急救车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另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从桂林医院转至凤冈县人民医院,也是按原告家属要求进行转院的。故原告关于凤冈营业部未尽到积极救助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五云旅行社、永东旅行社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五云旅行社、永东旅行社与原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桂林的旅游行程尚未正式开始,原告突发疾病不是在五云旅行社作为地接社进行服务期间,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突发疾病是由于五云旅行社、永东旅行社的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五云旅行社、永东旅行社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①到庭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②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8299.70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15944.88元,故对原告主张在凤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认定为15944.88元;③原告出院后在凤冈民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中心护理治疗,截止2020年10月27日,因治疗“脑梗”及后遗症支付住院费用1419.8元,该费用与原告突发疾病病情有关,且原告提供了凤冈民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中心的证明及费用明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凤冈民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明细表中,其中住院费1571.9元系因“上感”住院治疗产生,与原告突发疾病病情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门诊医药费1394元,该门诊费用无证据证明系治疗原告突发疾病所产生,不予确认。以上①-③项,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突发疾病医疗费为22364.68元。2、营养费:原告因突发疾病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病情,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恢复健康,故对原告主张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按原告主张标准即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为3720元(93天×40元/天);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也未提供在凤冈民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中心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故对其主张的其余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酌定按原告主张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440元(80元/天×93天)。4、护理费:①从原告突发疾病之日至其入住凤冈民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中心前一日(2020年3月21日),共计135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定为16146元(119.6元/天×135天);②、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病情及原告目前的状况,从2020年3月21日原告入住凤冈民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中心至本案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截止时间(2020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该期间仍为原告需要人陪护的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每月向凤冈民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养老金3800元,该费用包括生活费和护理费,但未具体划分比例金额,本院酌定每月按缴纳养老金的80%计算护理费,即每月护理费为3040元(3800×80%)。按上述标准计算,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22597.33元。以上①、②项共计38743.33元。5、交通费(含救护车费),因原告亲属从凤冈到桂林处理此次事故的交通费及原告转院的救护车费已由凤冈营业部支付,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庭审中双方同意将该部分费用作为原告损失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按双方确认金额认定交通费(含救护车费)为11000元。综上1-5项,共计83268.0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83268.01元,由神洲旅行社、凤冈营业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980.4元(83268.01元×30%)。由凤冈营业部支付的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1000元、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00元已包含在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故应从神洲旅行社、凤冈营业部应赔偿金额中扣减;另凤冈营业部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也应当从神洲旅行社、凤冈营业部应赔偿金额中扣减。以上应从神洲旅行社、凤冈营业部应赔偿金额中扣减金额为40000元,已超过本案凤冈营业部、神洲旅行社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凤冈营业部、神洲旅行社在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凤冈营业部、神洲旅行社支付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凤冈营业部支付原告超出凤冈营业部、神洲旅行社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部分,由于当事人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付显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6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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