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三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张保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王治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三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保中、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三头、被告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三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保中归还原告借款7300元。2、要求被告王治国对张保中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日,被告张保中借原告秦三头7300元,当时被告人张保中、王治国借款时说急用一个月,后一直联系不上,原告秦三头多次催要,被告人张保中、王治国不提还钱的事,后来干脆连原告秦三头的电话也不接听,害得原告秦三头到处找被告张保中、王治国。借款时在借款条上写有:“如果张保中不还,我王治国全部还清款”。迫不得已,原告秦三头对被告人张保中、王治国提出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治国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借条上“担保人王治国”是其本人所写。
被告张保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张保中借原告7300元,王治国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治国质证后,认为“担保人:王治国”是其本人写的,但是是被告喝过酒后写的,原告应当提醒被告,但是没有提醒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王治国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被告张保中向原告借款73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治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如果张保中不还,我王小国全部还清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保中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保中向原告借款7300元,在原告催要下不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保中归还借款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治国认可借条中“担保人:王治国”是其本人写的,应当认定被告王治国自愿为张保中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注明如果被告张保中不还,由被告王治国全部还清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王治国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确定借款的宽限期,被告王治国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治国对被告张保中的借款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秦三头归还借款7300元;
二、被告王治国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王治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中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保中、王治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