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麦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麦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金6787.43元,利息899.83元、违约金333.05元,合计8020.31元(上述款项计至2019年6月24日止,利息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麦二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件事实 一、2017年9月5日,被告麦二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上述章程和合约均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一张,后来该信用卡于2019年6月24日核销。 二、被告麦二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截至2020年7月15日,尚欠透支本金6787.43元、利息899.83元、违约金333.05元(上述利息、违约金计至2019年6月24日止),合计8020.31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麦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麦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信用卡(卡号为××××××××)透支款6787.43元及利息899.83元、违约金333.05元[上述利息、违约金计至2019年6月24日止,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麦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耀丹 人民陪审员 梁端肃 人民陪审员 林 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泳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