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厚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嵩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0G栋5层1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江厚嵩,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臣,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厚嵩、本溪市嵩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文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道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厚嵩、嵩文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支付169463.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量单与上诉人持有的不一致,是被上诉人单方事后在量单上私自加上灰装饰条和普通白板的工程量和单价。工程尚有质保金18919.95元因质保期未满,并且出现质量问题,不应在给付范围内。一审判决江厚嵩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道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吴道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厚嵩、嵩文装饰公司给付装修施工人工费220200元,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江厚嵩、嵩文装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嵩文装饰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居然之家东馆室内改造项目。2018年嵩文装饰公司与吴道发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吴道发进行施工。2019年初,吴道发将其承包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0年5月13日,吴道发与江厚嵩就涉案工程人工费与嵩文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张柏松进行对账。项目经理张柏松在工程量清单上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吴道发作为施工者对工程量也予以确认。后江厚嵩在该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该工程量清单载明了工程项目、面积、单价等,工程总价共计410200元。江厚嵩已经支付吴道发工程款190000元,尚欠2202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因吴道发、嵩文装饰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故吴道发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嵩文装饰公司欠吴道发工程款220200元属实,产生纠纷的原因系嵩文装饰公司拖欠所致,故吴道发要求嵩文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220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吴道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江厚嵩作为嵩文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道发起诉要求江厚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嵩文装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吴道发工程款二十二万零二百元;2、嵩文装饰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江厚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三元,由嵩文装饰公司、江厚嵩共同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道发依据有嵩文装饰公司法人江厚嵩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要求嵩文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220200元,江厚嵩、嵩文装饰公司主张工程量确认单中手写部分均为吴道发在江厚嵩签字后私自填写,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且工程量确认单中搭架子500元手写内容吴道发已经举证系经过双方合意后填写,嵩文装饰公司不能举证推翻吴道发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质保金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于嵩文装饰公司请求扣除质保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江厚嵩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已经作以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厚嵩、嵩文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三元,由上诉人江厚嵩、本溪市嵩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