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先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吉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开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先平与被告刘吉伟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及时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人民币及其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后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于201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出具借条时交付了全部借款,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数额,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吉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被告刘吉伟于2019年3月9日向原告邓先平借款8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先平现金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如4月1日前不进场,双倍归还。借款人:刘吉伟2019年3月9日”。现原告邓先平起诉请求被告刘吉伟及时偿还8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先平与被告刘吉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邓先平现要求被告刘吉伟偿还借款,被告刘吉伟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吉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邓先平借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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