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文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永兴县元泰应用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经济开发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邓云深。
被告:尹建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文德诉被告永兴县元泰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尹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德、被告永兴县元泰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云深、被告尹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兴县元泰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88188元,后续利息自借款协议时间到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永兴县元泰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托中间人瑞晶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将15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中间人瑞晶公司,由瑞金公司转账支付给了元泰公司。同时,原告、被告、中间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元泰公司是借款方,瑞晶公司是担保方,借款期为3天(无利息),如元泰公司和瑞晶公司违约,元泰公司和瑞晶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的30%),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11个月之后,通过原告的多次催讨,元泰公司才支付了1500000元借款本金至瑞晶公司的账户,然后由瑞晶公司向原告偿还了1500000元借款本金。之后三方又坐在一起协商,元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尹建福承诺向原告支付367000元利息,后元泰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利息,尚欠317000元利息。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建福就剩余未支付的317000元利息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元泰公司向原告周文德借款本金为317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约定三年期限内如元泰公司与中金环境(300145)或其他公司重组并购成功,按照元泰公司总股本150000000元,1份股权1500000元,周文德自愿以1500000购元泰公司1%的股权,转股时需补齐本借款外的差价,其余溢价全部归周文德所有;如三年期满之后元泰公司未能上市,周文德可选择延长此协议期限或收回借款(元泰公司需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给周文德,利率:月利率1.5%,三年本息约为¥488188元整)。协议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元泰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元泰公司拒绝偿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云深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我不清楚,事情的来源让尹建福回答。
被告辩称
尹建福辩称:我们没有签订一份三方借款协议。当时是元泰公司向瑞晶公司借款1500000元用于周转,后来原告找瑞晶公司要求还款,瑞晶公司找到元泰公司告知出借的150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的,后元泰公司将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还给了瑞晶公司,再由瑞晶公司支付给原告。在还款的过程中,我以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317000元的借款协议,后来具体还了瑞晶公司多少钱,我要查一下财务账。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永兴县元泰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邓云深。2015年上半年,被告元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托中间人瑞晶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将15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瑞晶公司,再由瑞晶公司交付给了元泰公司。借款到期后,通过原告的多次催讨,元泰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借款本金至瑞晶公司的账户,然后由瑞晶公司向原告偿还了1500000元借款本金。在还款过程中,元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尹建福承诺向原告支付367000元利息,后元泰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利息,尚欠317000元利息。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建福就剩余未支付的317000元利息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被告元泰公司向原告周文德借款本金为¥317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柒仟元整)。二、借款期限,借期三年,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三、还款方式,元泰公司按以下方式进行还款:(1)在三年期限之内,如元泰公司与中金环境(300145)或其他公司重组并购成功,按照元泰公司总股本150000000元,1份股权1500000元,周文德自愿以1500000购元泰公司1%的股权,转股时需补齐本借款外的差价,其余溢价全部归周文德所有;(2)如三年期满之后元泰公司未能上市,周文德可选择延长此协议期限或收回借款,元泰公司需要按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给周文德(利率:月利率1.5%,三年本息约为¥488188元整)。四、其他约定,如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协议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周文德与元泰公司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元泰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元泰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农历)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478188元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元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第三方向原告周文德借款1500000元,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元泰公司向周文德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建福就剩余未支付利息317000元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周文德要求被告元泰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元泰公司尚欠原告周文德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8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兴县元泰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文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78188元;
二、驳回原告周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计4311元,由被告永兴县元泰应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