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罗劲松,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寒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仇自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友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雁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亮、仇自明、殷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雁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4年7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唐芝国才挂靠于海雁建筑公司成为项目挂靠人。涉案《购销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此时唐芝国与海雁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海雁建筑公司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7月)之后才取得项目,随后才成立项目部,所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也仅用于项目施工资料使用。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在项目部成立之前却加盖了项目部的章,其加盖的章明显与项目部刻制的章不同,明显系伪造。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4日才公开招标,故《购销合同》抬头处手写的“海雁建筑公司”明显是合同签订之后才加上去的。2.王亮等人明知签订与履行合同是基于唐芝国个人,王亮等人与唐芝国双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直到签订合同长达6年后才来海雁建筑公司出示合同并要钱。因此,唐芝国2019年11月20日的对账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唐芝国是项目负责人,其买卖行为不应当由海雁建筑公司承担责任。3.唐芝国在涉案项目尚未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对外宣称系海雁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亮等人无理由相信唐芝国具有代表海雁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王亮等人与唐芝国一直有业务往来,明知其到处挂靠项目不是海雁建筑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合同中材料价格也明显高于市场价;王亮等人故意不及时结算资金占用利息,且在供货终止时也不结算而一直拖延到2019年11月才与买受人出具对账单,并在结算时先行扣除利息而非本金导致利息计算了复利。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亮等人与唐芝国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唐芝国的行为当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购销合同》、《对账表》对海雁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应当追加唐芝国为第三人。4.二审法院按照王亮等人的意思以20%的年息判决海雁建筑公司承担垫资利息,还采用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这种买卖违约金既认定为违约金又认定为利息,却不按照利息又不按照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办理的做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5.本案原一审是普通程序审理的,而一审判决书内容中没有列明双方举证的证据,并对证据未予以认定及说明,在文书结尾处没有列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引用了程序法没有引用实体法,却对一审判决予以实体性的改变。故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王亮等人提交意见称,《购销合同》、《对账单》合法有效。1.海雁建筑公司应当履行。唐芝国自始至终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管理项目,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海雁建筑公司应当受合同约束。2.项目章一直用于项目建设的始终,该项目章是海雁建筑公司刻制还是唐芝国个人刻制,无从查实。3.海雁建筑公司完全认可钢材数量,钢材单价系与唐芝国充分协商的结果且符合市场价格,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4.本案货款债权属于金钱之债,债权人垫资数额巨大,唐芝国与被申请人约定2%的垫资利息,是充分考虑了海雁建筑公司的财务成本,亦符合交易习惯。垫资利息和本金的冲抵顺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从对账单的冲抵顺序来看,双方均明确先冲抵利息再冲抵货款本金,后续冲抵方式也要遵守该约定。本案长达四年的垫资利息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实行之前,8个月时间发生在该司法解释实行之后,综合司法解释作出前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二审法院认定20%的利息公平合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雁建筑公司系案涉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汇通金港)3#栋土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唐芝国挂靠海雁建筑公司任项目负责人。《购销合同》是唐芝国以海燕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王亮等三人签订,并加盖了“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芦淞服饰物流项目部”印章,海雁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钢材全部供应用于该项目,且对钢材供应的数量没有异议。此外,海雁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王亮等三人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的事实,亦可证实海雁建筑公司对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是知情的。原审据此认为海燕建筑公司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唐芝国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王亮等人核对确认钢材货款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海雁建筑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签署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主张该合同系伪造。经查,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汇通金港)3#栋土建工程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唐芝国一直为项目负责人。海雁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通过招投标才成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对于“先施工后招标”及唐芝国一直是项目负责人的情况是明知的。建筑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民众安全,先施工后招标的行为属于规避招标的违法行为,海燕建筑公司明知唐芝国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前就已进场施工,其非但未提出异议反而让唐芝国挂靠继续施工,理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所预判。故海燕建筑公司在实际向材料供应方支付款项之后,又以上述事由进行抗辩既不合乎情理,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海雁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琳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刘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黄理 书记员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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