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彦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钟文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彦标诉被告钟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曾新云、审判员罗甫仁及人民陪审员潘汉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被告钟文兵是朋友,2017年12月2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由被告亲笔写一张借条给我收执。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文兵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被告钟文兵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何彦标收执,约定被告钟文兵于2017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钟文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文兵向原告何彦标借款,并签订《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利率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文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彦标本金5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彦标支付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新云 审 判 员 罗甫仁 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