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百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凤街中联智鼎创意大厦6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黄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阳雪与被告沈阳百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约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阳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被告百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在“天猫”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萌宠-送花小猪Y》系由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首次发表,该作品于2016年8月25日经四川省版权事务中心审核予以进行作品登记。原告阳雪一幅幅作品的出炉均是多年的积累和长时间辛苦创作的结果,作品背后是创作的艰辛和长期的伏案、熬夜,也许只有创作人才能体会其中“痛并快乐”的创作滋味。原告多年的付出和积累换来了名望、知名度和一幅幅优秀的作品,也带来了作品被他人非法窃取的痛苦和损失。天猫店铺“时光情缘旗舰店”系由被告运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生产带有“萌宠-送花小猪Y”美术图样女童T恤,并在“时光情缘旗舰店”大量销售带有该“萌宠”系列美术作品的商品。被告充分利用“萌宠-送花小猪Y”作品形象在社会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开展商业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查,被告曾用名为苏州百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在实施上述侵犯著作权行为时,住所地及经营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琼姬路66号澳韵花园31幢14室,及侵权行为地及结果发生地为苏州工业园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百约公司辩称,案涉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仅是分销商,产品是由深圳市龙华新区鑫锋制衣厂(以下简称龙华制衣厂)生产,被告已经下架案涉产品;被告总共销售了案涉T恤5件,销售额为245元,用来搭配裙子销售。原告主张的图案在公众中不具有知名度,被告销售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作品及原告主体等相关情况
登记号为川作登字-2016-F-00045806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如下事项:作品名称为萌宠-送花小猪Y,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阳雪,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登记的作品内容为卡通小猪图案。
上述作品登记的小猪图案于2012年8月18日由“雪娃娃童画”(昵称,真实姓名为阳雪)发布在微博上,庭审中,原告演示了相关发布页面。
二、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主体等相关情况
2020年8月11日,原告委托他人向江苏省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9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7896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公证过程:2020年8月11日,登陆天猫商城网站(××),以“时光情缘旗舰店”为关键词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名称为“时光情缘旗舰店”的网络店铺,查看该店铺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企业名称为苏州百约服饰有限公司),浏览该店铺的商品页面并购买一件名称为“女大童10秋2020女童半身裙子刺绣网纱中长款套装T恤两件套12-15”的商品(订单号为611966093916515103),购买价为49元(免邮)。庭审中,被告百约公司确认上述店铺由其开设,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表示确认,但是删除时间无法确认。
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当庭确认公证购买物品封存完整,打开包裹,内有白色T恤一件,衣服上未有生产者信息,领标上有“贝聪美”标识,T恤正面印有卡通小猪图案,与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相关附图一致。被告称“贝聪美”标识并非其商标。
原告百约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2020年8月25日,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由苏州百约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百约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婚纱礼服及配件、鞋帽、针纺织品。
被告百约公司提供了其向龙华制衣厂订购案涉产品的订单信息,相关收货人地址与在被告天猫店铺下单客户地址一致,订单日期也相匹配。被告称,其在天猫店铺接到订单后,再向龙华制衣厂阿里巴巴店铺下单购买相应产品,并将下单客户地址直接填写为其向龙华制衣厂订货的收货地址,被告向龙华制衣厂订货价为25元,运费6元。
三、维权开支等其他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500元、公证费5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公证取证实物、微博发布网页截屏、企业工商查询信息、淘宝及阿里巴巴订单信息网页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判定原告主张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以行为发生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为判定依据,故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2月26日修订的著作权法。根据该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作品;……。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刻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卡通小猪图案设计有点、线、色彩、图形等要素构成,体现了其独特的设计风格,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发表网页等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有权主张相关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图案在色彩、图形、线条、整体构图等方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百约公司其提供了购货渠道、购买价格及产品提供者名称等方面的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合法的商业渠道向龙华制衣厂购得。在原告未能举证其案涉作品知名度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在主观上不知晓是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成立。但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发行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故停止侵权判决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判明。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虽被告方主张的合法来源成立,但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维权合理费用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应当得到支持。虽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公证费的相关证据,但律师出庭、公证必然产生代理费及公证费,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当地律师收费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费用,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5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百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雪合理支出3500元;
二、驳回原告阳雪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阳雪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2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