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
经营者:姜献忠,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源小区*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源小区*栋*号。
被告:赵二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席钢,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与被告赵二毛、被告席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姜献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君,被告赵二毛、被告席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4706.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99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3326.46元(以未返还租赁物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按照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模板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10月24日,被告赵二毛找到原告,称其施工需要租赁建筑设备,被告向原告租赁了包括模板、钢管、扣件、跳板等建筑器具,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在附件中约定租赁费及租赁物价值,如被告损坏租赁物需照价赔偿。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4706.52元未予支付,并赔偿因被告损坏的租赁物价值52990元,共计107696元,在未退还租赁物期间内继续支付租赁费,并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欠付50%,于同年8月底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二毛辩称,其是给席钢打工的,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被告席钢辩称,2019年7月开始向原告租赁模板、夹板、钢管等建筑器材,有详细附表,当年年底我们干完活儿了,租赁费应该是12000元左右,我们返还租赁物时赶上下大雪,租赁物被压在雪下面了,好多扣件就找不到了,所以就没还。到了今年原告一直追问,我也解释了,过完年后想还,但又遇到了疫情,我们也多次去找原告,但不让进去,所以没还成。疫情结束后,我就送回去5车,有部分租赁器材丢失了,我们也报了案。我认为,我们确实用了原告的租赁物,丢失的器材应该赔偿,租赁的费用也应该支付,希望跟原告协商处理,免除冬季的租赁费,并希望减免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4日,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与被告赵二毛签订《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器材:(1)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在租赁期内对所租的器材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转借他方使用、更无权销售、抵押。(2)乙方在提取所租器材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时向甲方提出更换,否则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3)乙方在回送所租器材时,不准以旧换新,以短带长(以提货单的型号为准)否则按合同附件押金约80%收取赔偿费。(4)乙方自行提取所租器材,所租器材租费起价最低按30天计算。第三条租金:(1)租金按月计算,乙方每月25日前付本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租金的8%的违约金。计算租金的日期,以提货单的日期开始,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第四条合同期限:(1)自签字合同之日起到乙方送清所租器材并最终办理结账手续止。所欠款项结清后,合同自动失效。(2)关于冬季施工,报停日期双方协商并办理相应手续。(3)工程竣工一个月之内必须退清所租器材,否则按丢失处理,按合同附件价值赔偿。第五条: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乙方必须把所租器材送回,当乙方不再继续使用建筑器材时应及时给予归还,不及时归还的,租金继续计算,直到器材归还之日止。甲方并按合同规定办理,并把所欠器材及租金追回,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负责。第六条:提货单上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或是指定提货人提货。第七条:合同附件、发货单据、回送单据、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提货人无论是否在岗,都具有法律效力。第八条:所租器材的保养、损失及赔偿(1)器材丢失或报废的照价收租费,并按合同附件价格赔偿。第九条:工地提货人姓名:赵二毛,电话:177XXXXXXXX身份证号:×××。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赵二毛在工地提货人处签字,并书写了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租赁器材合同附件列明了租赁器材的名称型号、单位、原值、日租金等内容。原告提交《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1份在案佐证,二被告予以认可。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3日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陆续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2020年7月20日,姜晓君与赵二毛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提货和退货情况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被告未返还原告的建筑器材价格为52990元。当日,被告赵二毛和席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租赁站租赁费(24389.20元+30317.32元),赔偿费用(52990元),共计:壹拾万柒仟陆佰玖拾陆元,小写(107696元),未退回的东西还在走租赁费。欠款人:席钢赵二毛此款项于2020年8月15日还50%,8月底前还清2020.7月20日”。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租赁物品提货单》12份、《租赁物品退还单》8份、提退货核对清单2页以及《欠条》1张在案佐证。其中,《租赁物品提货单》载明:租赁单位赵二毛,其上均加盖有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公章,并有发货人姜晓君以及提货人赵二毛等人的签名;《租赁物品退还单》载明:租赁单位赵二毛,其上有收货人姜晓君及退还人何文斌等人的签名。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另提交其自制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3份,拟证明其所主张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二被告不予认可。
二被告称,席钢挂靠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进行施工,赵二毛是席钢的雇员,在该工地干活,双方未签订合同,租赁合同是席钢口头通知赵二毛去签的,租赁的建筑器材均用于该工地。原告认可租赁器材用于该工地,但称其并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并称,赵二毛签合同时也未向其披露席钢,其认为工地是赵二毛的,后来赵二毛才告诉其工地是席钢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与被告赵二毛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进行核对,就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以及丢失器材应赔偿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且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应按欠据载明的金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5470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支持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4706.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费用5299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未返还租赁物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未返还租赁物已经丢失,双方已就赔偿费用进行了确认,不应再计算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租金的收取也并不必需以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为前提。在租赁期间租赁物丢失并不直接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因此,在租赁物丢失的情况下租金应继续计算。但是,在承租人已经明确告知租赁物已丢失且表示愿意赔偿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租金的计算应终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二毛抗辩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其与被告席钢作为共同欠款人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其应与席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钢、被告赵二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租赁费54706.52元;
二、被告席钢、被告赵二毛支付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利息,以54706.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席钢、被告赵二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赔偿款52990元;
四、驳回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计1274元,由原告昆区晓君模板租赁站负担47元,由被告席钢、赵二毛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