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直,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原告外祖父),男,****年**月**日出生,住十二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团支公司,住所地十二师二二二团。
负责代表人:孙亮,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耿直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直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婚嫁金2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8年7月9日投保了兵团保险公司少儿幸福险,在一次性交足保险费2864元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障项目),被告应该履行以下义务:1.高中教育金:15-17周岁生效对应日给付382元/年;2.大学教育金:18-22周岁生效对应给付738元/年;3.婚嫁金:25周岁生效对应日给付一次性2214元;4.养老金:60周岁生效对应日给付3025元/年。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已给付了高中教育金和大学教育金,现在原告已超过了25周岁,被告应该给付婚嫁金,原告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无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经部分了履行义务。
被告质证 被告未举证、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9日,原告的外祖父张利平与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二二二团支公司签订少儿幸福保险合同一份,内容为:被保险人为耿直,投保人张利平,投保份数1份,交费期限自1998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保险责任起止时间自1998年7月9日至终身。保险期限和保险费约定:一、交费期:12年,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费合计2864元。二、生存给付领取年龄从15岁开始领取;保障项目(给付责任)为:1.高中教育金15-17周岁,生效对应日给付382元/年;2.大学教育金,18-22周岁,生效对应日给付738元/年;3.婚嫁金25周岁对应日给付2214元/年(一次性);4.养老金60周岁对应日给付3025元/年;5.身故保险金18周岁前身故,退还保单所交的保费的本利和(单位10%)18周岁-60周岁发生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33067元(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当日,投保人向被告趸交保险费286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高中教育金、大学教育金全额支付给原告。2020年被保险人要求被告支付婚嫁金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索要保险金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团支公司原归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师分公司,2014年后归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师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嫁金221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高中教育金、大学教育金全额支付给原告,充分证实被告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确认;其次,即使原告是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师分公司交纳保险费,现在理赔也应当由被告理赔,保险公司的内部划转归属不得对抗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嫁金22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耿直保险费2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团支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