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中心一期二号办公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0662250A。 负责人:陈志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永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王伟伟(赵永新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舜之都商务公寓A座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680701994。 法定代表人:董金峰,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赵永新、王伟伟、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及被告赵永新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981.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8930.1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4月2日,以后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奎文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371309899301000)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33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三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赵永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对利息、罚息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赵永新、王伟伟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33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赵永新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 2013年6月8日,海华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为赵永新、王伟伟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证明书记载编号为潍房他证市属第0022116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房屋权利人赵永新,种类一般抵押。 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赵永新发放借款35万元,利率6.00417‰,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33年7月11日。赵永新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981.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8930.13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不动产权证明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回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赵永新、王伟伟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981.81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4月2日的相应借款利息、罚息28930.13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原告享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成立。海华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赵永新、王伟伟未按约还款,故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转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伟伟、海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永新、王伟伟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83981.81元及利息、罚息(至2021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14058.44元,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永新、王伟伟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有权对被告赵永新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 四、被告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赵永新、王伟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1987元,财产保全费1438元,共计3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岩 书 记 员 王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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