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满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审理经过
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珲林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擅自进入吉林省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五道沟经营区40林班5小班内,非法收购吴某(另案处理)等人盗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9株,蓄积10.1335立方米,材积7.7113立方米,价值11948.22元。
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再次进入吉林省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109林班9、10、12小班内,非法收购吴某等人盗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4株,蓄积38.0297立方米,材积27.2046立方米,价值49491.06元。
经吉林省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吴某、张某1(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非法采伐的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五道沟经营区40林班5小班水曲柳19棵,蓄积10.1335立方米,材积7.7113立方米,价值11948.2元,非法毁坏核桃楸2棵,蓄积0.0904立方米,材积0.0500立方米,价值40.37元。合计非法采伐、毁坏林木21棵,蓄积10.2239立方米,材积7.7613立方米,价值11988.59元。吴某、张某1伙同张某2于2016年1月,非法采伐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109林班9、10、12小班水曲柳54棵,蓄积38.0297立方米,材积27.2046立方米,价值46851.62元。非法毁坏柞树4棵,蓄积1.2593立方米,材积0.8687立方米,价值1335.09元;非法毁坏杂树15棵,蓄积2.8149立方米,材积1.9696立方米,价值1304.35元。合计非法采伐、毁坏林木73棵,蓄积42.1039立方米,材积30.0429立方米,价值49491.06元。
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了:被告人王某供述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以盈利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内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五道沟经营区40林班5小班内非法收购吴某、张某1、陈某等人非法采伐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水曲柳19株,蓄积10.1335立方米,材积7.7113立方米,价值11948.2元。双方约定车上高速后付款,交易结束。王某雇佣货车和装车工共同去盗伐现场,将吴某等人非法采伐的水曲柳木材运输到辽宁省出售,支付给吴某等人20000元,被告人王某将木材加工后获得赃款17000元。
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再次非法收购吴某等人在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109林班9、10、12小班内非法采伐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水曲柳54株、蓄积38.0297立方米,材积27.2046立方米,价值46851.62元。在装车过程中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发现,被告人王某从装车现场逃跑,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杉松村蛤蟆沟村被抓获。
经吉林省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吴某、张某1、陈某于2015年7月,非法采伐的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五道沟经营区40林班5小班水曲柳19棵,蓄积10.1335立方米,材积7.7113立方米,价值11948.22元;非法毁坏核桃楸2棵,蓄积0.0904立方米,材积0.0500立方米,价值40.37元。合计非法采伐、毁坏林木21棵,蓄积10.2239立方米,材积7.7613立方米,价值11988.59元。吴某、张某1伙同张某2于2016年1月,非法采伐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109林班9、10、12小班水曲柳54棵,蓄积38.0297立方米,材积27.2046立方米,价值46851.62元。非法毁坏柞树4棵,蓄积1.2593立方米,材积0.8687立方米,价值1335.09元;非法毁坏杂树15棵,蓄积2.8149立方米,材积1.9696立方米,价值1304.35元。合计非法采伐、毁坏林木73棵,蓄积42.1039立方米,材积30.0429立方米,价值49491.06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国某、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雇佣他们的大车为其往辽宁拉木材,在装车的过程中被警察截获的事实。
2、同案犯张某1、陈某、张某2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8月,将在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五道沟经营区40林班5小班内非法采伐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水曲柳19株,卖给被告人王某,获得赃款20000元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4日,将在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109林班9、10、12小班内,非法收购吴某等人盗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4株,卖给王某,在装车的过程中,被珲春森林公安局截获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6月17日在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杉松村蛤蟆沟村被抓获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盗伐现场具体位置、盗伐的现场情况及指认赃物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证明扣押赃物、作案工具情况及发还无关车辆情况。
6、延边林业科学院鉴定结论书,证明吴某、张某1、陈某于2015年7月,非法采伐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五道沟经营区40林班5小班水曲柳19棵,蓄积10.1335立方米,材积7.7113立方米,价值11948.22元;非法毁坏核桃楸2棵,蓄积0.0904立方米,材积0.0500立方米,价值40.37元。合计非法采伐、毁坏林木21棵,蓄积10.2239立方米,材积7.7613立方米,价值11988.59元。吴某、张某1伙同张某2于2016年1月,非法采伐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109林班9、10、12小班水曲柳54棵,蓄积38.0297立方米,材积27.2046立方米,价值46851.62元。非法毁坏柞树4棵,蓄积1.2593立方米,材积0.8687立方米,价值1335.09元;非法毁坏杂树15棵,蓄积2.8149立方米,材积1.9696立方米,价值1304.35元。合计非法采伐、毁坏林木73棵,蓄积42.1039立方米,材积30.0429立方米,价值49491.06元。
7、被告人王某供述材料,证实王某于2015年7月、2016年1月,在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五道沟经营区、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水曲柳的犯罪经过及第一次将其非法收购的水曲柳加工卖得赃款17000元,第二次在盗伐现场盗伐的木材被截获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森林规定,为谋取私利,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第二次非法收购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将木材当场截获,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犯罪所得赃款1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