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新疆浩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宗哲因与被上诉人王月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宗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上诉人王月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宗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月侠支付其玉米款2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800元,合计37,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其提交的欠条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错误,欠付玉米款20,000元约定2013年7月付清,王月侠辩称其于2013年11月10日偿还玉米款20,000元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只是单方陈述,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月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000元玉米款其已经支付给了张宗哲,在张宗哲的欠条上打了“×”,证明已经还清。

一审原告诉称

张宗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月侠立即支付玉米款2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800元(自2013年6月23日至2020年11月13日,共计89个月,月利率10‰,200元×89个月),合计37,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王月侠从张宗哲处收购40,000余元的玉米,王月侠当时将玉米款的零头向张宗哲支付,剩余40,000元在2012年11月23日王月侠向张宗哲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玉米款40,000元,一个月后归还,逾期不付者,利率按银行利息10‰计算。欠款人王月侠签字。2013年6月23日王月侠向张宗哲支付20,000元玉米款及2800元利息后在欠条下方载明了收到王月侠20,000元正利息2800元正,欠余款20,000元,七月份付清。在该字迹下方王月侠再次签字。张宗哲所持的证据欠条内容上有王月侠划的“×”。张宗哲主张王月侠至今未付下欠的20,000元玉米款。一审法院认为,张宗哲主张王月侠在2013年欠付20,000元玉米款,其提供的证据欠条内容上划有两个大“×”,对于该“×”王月侠辩称是因为双方的账目已结清,当时未将欠条收回,经张宗哲同意后直接在欠条内容上划了“×”,张宗哲对于该欠条内容上的“×”解释为是王月侠想将欠付的20,000元赖账,强行打得叉。因该欠条是王月侠向张宗哲出具后张宗哲自行持有,该欠条作为一个债权凭证属于张宗哲的权利凭证,定不会随意让他人在凭证上涂画,现张宗哲持有的欠条上划有“×”字样,张宗哲主张该“×”系王月侠想赖账强行划的,王月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叉表示已经清偿完毕。且双方之间的该笔因买卖发生的欠款发生在2013年,时隔7年张宗哲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上张宗哲的主张与行为均不符合生活常理,张宗哲对于该叉不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张宗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宗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月侠提交证据:2014年5月8日银行流水单原件1份,拟证明其从银行取了25,000元,跟张宗哲算完账后给张宗哲总共付了现金25,160元。张宗哲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王月侠因资金周转从张宗哲处借现金40,000元,并于当日向张宗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月侠借张宗哲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利率按千分之十计算。”下方借款人处王月侠签字。在该份借条内容上也有王月侠划的大“×”。张宗哲因与王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张宗哲陈述该40,000借条上划的大“×”说明王月侠不欠其40,000元了,这40,000元已经还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宗哲主张王月侠支付剩余玉米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宗哲作为债权人应当提供完整无瑕疵的债权凭证,但其提供的债权凭证均被债务人王月侠在欠条上划了两个大“×”,已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对为什么在欠据上划“×”的解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欠付玉米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宗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0元,由张宗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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