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某,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与被告魏某、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银盾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不向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魏某、银盾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与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魏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是银盾保安公司,故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向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魏某辩称,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0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恰当。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魏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603.6元。

银盾保安公司辩称,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0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银盾保安公司也不服该裁决,已向贵院提起诉讼。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银盾保安公司承担实体责任,故其将银盾保安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银盾保安公司对魏某同样不负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具体理由会在银盾保安公司诉魏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全面陈述。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诉称,魏某与银盾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银盾保安公司仅认可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与魏某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时间与银盾保安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查明

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魏某、银盾保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石劳人仲字[2021]0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来源合法,魏某、银盾保安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劳务派遣协议书》来源合法,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吻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收条、业务凭证系原件,魏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与魏某于2013年1月28日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向魏某补偿了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底至2013年1月25日,魏某在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与魏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客观原因魏某不能胜任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对魏某的安排,出于对魏某勤勉的肯定,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给予魏某2万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魏某被案外人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工作。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魏某被银盾保安公司派遣至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工作。2021年3月22日,魏某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要求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银盾保安公司支付魏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936元;3.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银盾保安公司补缴2004年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或者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石劳人仲字[2021]022号仲裁裁决: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银盾保安公司共同向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03.6元;驳回魏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某与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在2005年10月底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魏某与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此后,魏某与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魏某由案外人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工作,该期间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系用工单位;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魏某由银盾保安公司派遣至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工作,该期间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仍系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向劳动者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责任的主体是且只能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方。而本案中,2020年12月31日,魏某劳动合同终止时与其存在劳动合同的主体并非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故无论2020年12月31日魏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原因为何,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均不应承担向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石嘴山农商银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03.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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