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华、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邦,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文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晓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邹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良,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德与被告马军、李文录、贾晓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华,被告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邦,被告李文录、贾晓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良、曹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06533.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军、李文录、贾晓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军驾驶×××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km+4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冯凯驾驶的×××/鲁NPA16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鲁NPA16号车辆乘车人乔可生受伤,×××号车辆驾驶人马军受伤、乘车人董小红及吴洪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马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乔可生无责任。因乘车人乔可生系原告雇员,乔可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鲁0305民初4291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乔可生各项损失243619.05元并负担诉讼费367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乔可生医疗费1万元,但乔可生在起诉原告时并未说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乔可生追偿该1万元。被告马军系被告李文录的雇员,被告贾晓萍系×××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李文录系夫妻关系,认为被告李文录与贾晓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若有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是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的赔偿责任,认为其无需再对乔可生的各项损失数额进行举证,故不认可被告所述的(2018)鲁0305民初4291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录辩称,认可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生效的(2018)鲁0305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乔可生的各项损失数额仅有最终认定结果,未载明计算方式及依据,且在判决书中显示原告对乔可生的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李文录认为赔偿数额中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马军系被告李文录的雇员,同意按照被告马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乔可生的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进行扣除。(2018)鲁0305民初4291号案件诉讼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之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马军承担。

被告贾晓萍辩称,除与被告李文录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补充辩称其虽为×××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不是被告马军的雇主,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军辩称,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文录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付。对原告已按照生效的(2018)鲁0305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数额向乔可生履行了赔偿责任的情况认可,但该判决书中所列的各项损失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乔可生的伤残等级是参照工伤标准作出的,故不认可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伤残赔偿金,并认为该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2017年10月28日22时42分许,马军驾驶×××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km+4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冯凯驾驶的×××/鲁NPA16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鲁NPA16号车辆乘车人乔可生受伤,×××号车辆驾驶人马军受伤、乘车人董小红及吴洪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马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乔可生、吴洪玉、董小红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晓萍,其与被告李文录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军系被告李文录的雇员,其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2019年1月15日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5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乔可生系王春德雇员,2017年10月28日22时42分许,在雇佣期间冯凯驾驶王春德所有的挂靠在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NPA16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豪沃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坐在驾驶室前座的乔可生受伤,经鉴定乔可生伤情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乔可生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727.55元、误工费为75359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为8054.8元、残疾赔偿金为102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0元、交通费为4000元、伤残鉴定费为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395.3元,乔可生主张要求王春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1900元,王春德对乔可生以上主张均予以认可,并判令王春德赔偿乔可生上述费用合计243619.05元,案件受理费309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乔可生负担943元、王春德负担367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王春德按照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了赔偿责任。2020年5月29日乔可生出具《收到条》一份,显示:今收到王春德支付的(2018)鲁0305民初4291号案件赔偿款247289.05元(包含诉讼费3670元)。

原告认可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医疗费40727.55元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账户中)。

×××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3日0时至2018年8月2日24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涉交通造成原告雇员乔可生受伤,原告作为雇主按照生效的(2018)鲁0305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向乔可生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马军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录认可被告马军系其雇员,被告马军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乔可生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文录与马军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生效的(2018)鲁0305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判令原告向乔可生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3619.05元,各被告虽认为该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原告称其对乔可生各项损失依据无须再举证证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又以(2018)鲁0305民初4291号案件审理中,对乔可生的伤残等级是参照工伤标准作出的,被告对此亦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案涉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告要求乔可生与被告马军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2018)鲁0305民初4291号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40727.55元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故对该1万元应予以核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应为233619.05元。对原告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向乔可生追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残疾赔偿金102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5197.6元),剩余123619.05元(医疗费30727.55元、误工费75359元、护理费2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395.3元、营养费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86533.34元,上述合计196533.3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贾晓萍系×××号车辆的所有人及与被告李文录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贾晓萍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号车辆不存在缺陷,被告马军亦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承担了(2018)鲁0305民初4291号案件的诉讼费3670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与乔可生之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产生的,其要求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承保×××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春德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承保×××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春德8653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春德已预交),由原告王春德负担83.66元,由被告马军、李文录连带负担211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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