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鄢旗坳村。 法定代表人:安定仁,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定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号市政府家属楼10号楼*单元2楼。 被告:毛国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显胜乡毛寺村毛寺队。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定仁与被告毛国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定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国鑫经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定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30万元房屋租赁费;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毛国鑫与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庆华大道北段沿街房屋,门面、库房各十八间。约定租金分两次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缴纳房租,而是将房子转租他人,收取租金后逃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毛国鑫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定仁系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30日安定仁代表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毛国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西峰区庆华大道北段沿街的门面18件、库房18间出租给毛国鑫,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共计3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4月30日分两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向毛国鑫交付了租赁物,毛国鑫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收取了相应的房租费,但毛国鑫并未如约向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房租。为此,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租赁合同期满后,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逐步收回了所出租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左世雄的证言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毛国鑫租赁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毛国鑫作为承租方,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缴纳房屋租赁费。因毛国鑫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赁费用,现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安定仁作为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毛国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安定仁个人并不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安定仁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毛国鑫支付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定仁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毛国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晓平 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 人民陪审员   郭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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