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继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菊、张恩强(实习),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普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继友与被告许普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普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8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西安市中兴产业园地下停车场环氧地坪施工工作,原告受雇于被告。工程结束后,原告讨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支付。在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及时审理。
被告辩称
许普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许普平欠张继友工资8840元到2017年7月25日前给工资,如果过期不给,可以冻结我个人所有财产,通过法院给工资。欠款人姓名:许普平身份证:电话:139××××5356日期:17年7月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840元未付。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普平欠原告张继友工资88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求有凭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友工资款8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普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