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916251117M,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东南路庆云宫。 负责人:张绍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云,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借款本息29671.3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保险费12878.24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31.00元(以前述两项合计诉请金额4254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利率为标准,暂从2020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并从2021年1月9日起,以4254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52.08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请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同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匀文峰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行都匀文峰支行借给被告50000.00元。后期因被告从2020年8月18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农行都匀文峰支行于2020年11月16日行使债权人权利,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了被告尚欠农行都匀文峰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29671.31元。在此期间,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保险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及保险费,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农行都匀文峰支行支行贷款,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担保贷款金额为5万元、保险金额为55486.23元,每月的保险费为650.31元。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以上,原告依约理赔后,被告需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险费,并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以被告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计算滞纳金;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借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农行都匀文峰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农行都匀文峰支行从原告账户扣收29671.31元用于偿还被告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发票、业务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因催收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552.08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被告罗某某申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为其向农行都匀文峰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罗某某,被保险人为农行都匀文峰支行,贷款金额为5万元,保险金额为55486.23元,保险费为23411.16元,每月保险费为650.31元,每月银行扣款之日交纳保险费,保险费交纳最后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保险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理赔等待期为80天。特别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罗某某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与农行都匀文峰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向农行都匀文峰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共计36个月。合同签订后,农行都匀文峰支行于2019年3月18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罗某某账户。由于被告罗某某从2020年8月18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农行都匀文峰支行于2020年11月6日从原告理赔账户中划扣被告罗某某尚欠农行都匀文峰支行的借款本金29043.72元、利息627.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农行都匀文峰支行贷款,而在原告处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农行都匀文峰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未能按约向农行都匀文峰支行还本付息,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向农行都匀文峰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取得了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29671.3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2878.24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为23411.16元,并约定该保险费按月支付,每月650.31元,支付至2022年4月17日。但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提前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对于2020年11月6日以后产生的保险费,根据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且保险单也对该次保险总的保险费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分期付款并不影响对全部保险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保险费12878.2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4254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1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利率为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但该约定收取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且原告已经收取被告相应分期支付的保险费,故本院酌情支持按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共计4254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552.08元,因双方未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明确约定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供该部分费用发票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柒拾壹元叁角壹分(¥29671.31);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保险费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柒拾捌元贰角肆分(¥12878.24); 三、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7日起,以4254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人民币924.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守伦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朱秀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鲁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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