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平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3-D02。

负责人:刘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燕,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露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平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露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露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王露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我公司是保险代理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保险代理业务,但我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自2018年3月30日成立以来尚未取得保险中介经营许可,不能开展与保险代理相关的业务。2.一审法院根据王露霞与案外人沈晓童及刘帅的聊天记录,因王露霞的工作内容与保险业务相关,刘帅是我公司的负责人,就认定王露霞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实际查看王露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保险业务的聊天内容,聊天中王露霞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均是保险中介业务,并注明相应的中介机构,均未涉及我公司,故王露霞所从事的工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王露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根据刘帅的转账记录认定王露霞于2019年3月4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刘帅于2019年5月28日起担任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在该日期以前的个人转账行为仅代表刘帅个人的意思表示,与我公司无关。二、从一审中王露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来看,王露霞受案外人沈晓童雇佣,受沈晓童管理,由沈晓童向王露霞支付劳务费。王露霞与沈晓童是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露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露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露霞与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 200元;3.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工资3800元;4.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帅系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与王露霞均认可刘帅与沈晓童系夫妻关系。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系由北京平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和保险房山分公司)更名而来。2019年4月19日,刘帅向王露霞转账2133元。2019年5月20日,刘帅向王露霞转账2387元。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沈晓童于每月19日或20日向王露霞转账。刘帅与王露霞、沈晓童与王露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数系车险相关信息。2020年4月8日,沈晓童通过微信告知王露霞4月份开始工资3800元。2020年7月28日,刘帅向王露霞发送微信“我想了一下,你不用来了。想想你做的事有点太过了。不能留你。工资也没必要给你多发几天,不值,工资截止到昨天”。

王露霞主张其通过招聘入职,招聘时单位系以平和保险房山分公司名义招聘;其于2019年3月4日入职平和保险任出单员,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3-D02,工作内容为录入车险信息、出保单,2019年3月、4月月工资为2500元,后逐渐增长,最后涨至38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其收到的款项即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支付的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工资,其工资均为固定工资,其中2019年4月4日至4月30日期间请了一天假,故4月份扣了一天的工资。王露霞提交加盖房山科技产业园招商部公章的出入卡,卡片上显示房间号为3-D02;王露霞称其不明白刘帅2020年7月28日微信所称的自己做的事有点太过了是什么事,不认可该解除决定,认为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系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对王露霞提交的出入卡不认可,称不是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所发;称刘帅向王露霞转账的系沈晓童支付的提成;不知道沈晓童向王露霞的转账是什么款项,刘帅与王露霞关于车险的聊天记录均是帮沈晓童发的,沈晓童与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无任何关系。

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提交银保监许可审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查询结果、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以证明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并未实际经营。

另查,平和保险房山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于2020年4月8日更名为北京平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2020年7月29日,王露霞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1.确认王露霞与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 200元;3.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工资3800元;4.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元。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0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露霞的仲裁请求。王露霞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帅虽称其向王露霞的转账系代沈晓童支付的提成,沈晓童的转账其不清楚是什么款项,但刘帅认可与沈晓童系夫妻关系,结合刘帅、沈晓童与王露霞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向王露霞转账的时间,法院对王露霞关于刘帅与沈晓童每月向其的转账系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刘帅、沈晓童与王露霞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体现出王露霞受该二人管理,根据聊天记录,王露霞的工作内容亦与保险业务相关,加之刘帅或沈晓童每月有规律地向王露霞支付工资,刘帅系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故法院对王露霞关于与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为由提出抗辩,但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早已于2018年3月30日成立,已经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其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关系期间。劳动关系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未对王露霞的入职时间举证,结合王露霞收到第一笔工资的情况,法院对王露霞关于2019年3月4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2020年7月28日刘帅与王露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对王露霞关于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7月27日与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法院认定王露霞与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未与王露霞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王露霞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应视为王露霞与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露霞要求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未对王露霞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王露霞关于工资支付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应支付王露霞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 791.07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2020年7月28日刘帅与王露霞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与王露霞解除劳动合同。现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王露霞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王露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核算,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应支付王露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28.62元。

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工资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现王露霞与平和保险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王露霞要求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工资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平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王露霞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平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露霞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 791.07元;三、北京平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露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28.62元;四、驳回王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王露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系结合刘帅认可与沈晓童系夫妻关系的陈述并结合刘帅、沈晓童与王露霞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向王露霞转账的客观事实,认定王露霞与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应支付王露霞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否认与王露霞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和保险第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平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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